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天久与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南炫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久,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南炫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172号原告:徐天久,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南铉国,总经理。被告:南炫日,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徐天久与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大荣公司)、被告南炫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荣公司、南炫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天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12025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炫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及还款时间。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大荣公司、南炫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大荣公司、南炫日向徐天久借款3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天久人民币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月利率2.50%,计划还款时间:2016年10月31日。”借款人位置有南炫日签名及大荣公司印章。徐天久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大荣公司、南炫日未能归还。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大荣公司、南炫日向徐天久出具了借条,此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大荣公司、南炫日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徐天久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徐天久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荣公司、南炫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徐天久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南炫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天久借款39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徐天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元,减半收取4452元,由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南炫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