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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友成、杨爱荣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3民初583号起诉人:杨友成,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起诉人:杨爱荣,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起诉人:杨腊荣,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本院已收到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的起诉状。起诉人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郑银秀(已故)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起诉人继承,与杨想成无关;2.判令郑银秀生前居住在云梦××××潭镇付榜村梦贤湾41号的三间房产为起诉人与杨想成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三起诉人与杨想成属同胞兄妹,杨想成于1970年结婚后因暗杀前妻褚腊香未成而离婚,1975年再婚后与父母及起诉人分家。1980年,起诉人随父母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共同生活,1999年父亲去世。2014年10月31日,杨友成代母亲郑银秀向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提出继续承包申请,该局经审核,于2015年5月15日为郑银秀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由杨爱荣耕种。2015年7月,郑银秀去世后,杨想成将承包经营权证拿到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要求将登记在郑银秀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为杨想成本人。起诉人发现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该局反映杨想成的违法行为,该局释明不予变更。此事经县局、镇、村领导调解无果。起诉人父亲去世后,杨想成采取殴打、恐吓、诱骗等手段将郑银秀的养老钱洗劫一空,从此不管郑银秀的死活及居住。起诉人为就近照顾郑银秀日常生活,出资在隔蒲潭��购买了二间平房居住,2009年将该房屋变卖,后以3800元买下同湾杨友元的三间平房居住直至郑银秀去世。杨想成扬言,郑银秀居住的房屋已登记在杨想成名下,承包土地也属他一人继承,逼杨爱荣向其交纳土地租金。杨想成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影响极坏,严重地侵害了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与杨想成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友成、杨爱荣、杨腊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世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