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杜正军、李宗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正军(曾用名张先国),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毕业,系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2016年4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带离出所。于2016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波,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宗根(曾用名李培根),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武世凯,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肄业,系个体户,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武标,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毕业,系个体户,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是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刑辖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正军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武世凯、吕武标经被告人李宗根介绍与被告人杜正军负责的焦作舒航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往来的情况下,由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武世凯向河南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00080元,税额为43601.38元,税款已抵扣;由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吕武标向博爱县福利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100006.00元,税额为14530.79元,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补缴。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武世凯、吕武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正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焦作舒航公司的负责人,只是负责送资料的,使用的是“张先国”的名字,是“张某1”让其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正军不是焦作舒航矿业公司的负责人;2、起诉书把杜正军列为主犯与其在公司的地位不相符,其只是帮助犯;3、本案的抵扣税款已经由其他被告人补缴,没有或者减少了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4、被告人杜正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杜正军及其家属表示,如果本案的罚款数额他们能承受,愿意尽力努力缴纳罚款。依法应对被告人杜正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武世凯、吕武标经被告人李宗根介绍与被告人杜正军负责送发票的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往来的情况下,由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武世凯向河南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00080元,税额为43601.38元,税款已抵扣;由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吕武标向博爱县福利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100006.00元,税额为14530.79元,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由武世凯、吕武标补缴。另查明,被告人李宗根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武世凯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张某1、乔某、贾某、张某2、王某、范某、周某、姚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税收缴款书、关于对武世凯、吕武标二人补缴涉案税款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博爱福利耐火材料厂发票资料、济源涟源耐火材料厂发票资料、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接受海口富光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发票证明材料、郝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张某1的户籍信息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的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武世凯、吕武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正军、李宗根、吕武标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世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世凯、吕武标现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根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正军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把杜正军列为主犯与其在公司的地位不相符,其只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正军在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假名“张先国”,并负责送发票,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证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张某1”、“张先国”即被告人杜正军和兼职会计三人,且本案涉及的4张发票均是杜正军送的,应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宗根、武世凯、吕武标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正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李宗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武世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武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宗根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