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董晓维与闫海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984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哈尔滨市福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何玉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汉族,渔具商店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明,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日婚生一女闫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曾于2016年2月24日离婚,后考虑孩子年幼于2016年10月17日复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无财产纠纷。被告闫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工作及工资证明、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9月3日婚生一女闫某乙(曾用名闫雨彤)。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后考虑孩子年幼于2016年10月17日复婚。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有工作及收入来源,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月收入为10000元至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并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一女闫某乙,原、被告均有劳动能力且具备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鉴于婚生女未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院准予原告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月收入为10000元至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双方应从有利于闫某乙生活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探视时间与地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5号前向原告董某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闫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闫某甲享有对闫某乙的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