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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六枝特区风顺养殖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六枝特区风顺养殖场,六枝特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读梁,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东,系六枝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风顺养殖场,住所地六枝特区地宗矿马老箐矸石场。法定代表人王兰,系该场负责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裕谦,系该政府区长。上诉人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因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除适用行政法律规定外,可以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范。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被上诉人先是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无效,在发现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又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金额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又在判决第二项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这一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诉不理原则的规定。二、一审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予以驳回,但是,又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可见两项判决结果明显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被上诉人使用的场地是租用六枝工矿(集团)物业管理分公司位于马老箐的矸石场,被上诉人只是场地的承租方,不是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征收人,按规定不能享受过渡费。根据《六枝特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享受过渡费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征收人为房屋的产权人,二是房屋的产权人因房屋被征收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并另寻找房屋过渡,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是货币补偿方式,因其不是产权人,没有也不可能对其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所以被上诉人按规定不能享受过渡费。根据《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以及《六枝特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是土地和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其修建的房屋无任何报批及批准手续,也无规划为商业用途的建设手续,且根据《征收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因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时才补偿,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征收前早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只少量饲养家禽,大量圈舍闲置,同时,因该项目的公益性,政府征收补偿只针对实际损失,对没有发生的所谓预期损失是不予补偿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对其要求补偿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时,没有约定支付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政策错误。2、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享有搬迁补助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政策错误,上诉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的搬迁补助费,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因搬迁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上诉人支付的搬迁补助费的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的养殖场征收时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厂房基本闲置,只有饲养的少量家禽,鉴于被上诉人饲养的禽种特殊,上诉人商请六枝特区农业部门提供搬迁家禽补助费用并给予补助,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和政策依据,若片面根据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偿费用,不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需要搬迁的费用,既损害国家利益,也违反公平补偿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为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与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属中级人民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如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授予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职权,如原告仅针对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应单独以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本案的征收主体为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停产停业费,应单独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1行初5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与芹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永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