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赵小冬、王闯、程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赵小冬,王闯,程德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赵小冬,王闯,程德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赵小冬,王闯,程德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赵小冬,王闯,程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贲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绪,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小冬,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闯,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程德军,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阳支行)诉被告赵小冬、王闯、程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冬、王闯、程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冬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程德军、王闯就被告赵小冬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小冬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告王闯、程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法、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德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冬于2015年11月12日在邮储银行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12%,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即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即前十个月只还利息,后两个月等额本息。程德军、王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赵小冬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2016年11月24日偿还1500.00元本金,2016年12月11日偿还250.00元本金���2017年4月12日还12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270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为2016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与被告赵小冬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与被告赵小冬、王闯、程德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赵小冬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闯、程德军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本金为27050.00元,执行罚息后的年利率按合同约定为15.6%。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借款本金27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6%计算),被告王闯、程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小冬负担,被告王闯、程德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