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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小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勾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勾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07号原告孙小引,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鹏勇,男,1984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孙小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勾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引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羽、被告勾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322.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勾鹏勇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勾鹏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孙葡萄乘坐的孙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小引、孙葡萄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勾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引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孙小引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3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8969.1元、护理费21379.2元、残疾赔偿金4956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49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4322.2元。因被告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勾鹏勇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等证照齐全、准驾车型相符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位伤者孙葡萄预留份额。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伴终板炎等部分的费用。因原告已年近七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4、被告勾鹏勇已垫付原告的12366.5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由答辩人直接返还给勾鹏勇。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勾鹏勇辩称,1、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12366.5元,原告应予返还。2、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勾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勾鹏勇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杨志刚和杨志强的基本情况;7、温县诚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支持;8、房屋租赁合同、张国太的身份证、租赁费票据、张国太的收条、农电水费缴费凭条,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价格认证书和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以及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勾鹏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1月17日到1月27日期间微波治疗双下肢的费用、住院期间产生的胰岛素费用、编号为5044798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外购药没有主治医师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应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38天,而非2016年3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58天。3、主治医师没有出具陪护二人的书面证明,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1月9日到1月11日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应产生护理费;1月17日到1月27日这10天是二人陪护。综上,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4、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17年的新标准;病历中显示原告是骨折断裂,并非骨折,原告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5、营业执照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其他员工签名的工资单。6、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户名为段秋香的电费条与本案无关。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房屋位置是在农村,电费条也是农电条,承租人是杨志刚,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7、价格认证书未考虑车辆残值,原告未能证明其系电动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拆装费。(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淤青,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微波治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医疗机构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是为了促进伤口的恢复,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4、编号为5044798的票据系正规票据,是原告为了复查病情产生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5、因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续断壮骨丸等药物均是自带的,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服药治疗治疗,故外购药的发票,本院应予认定。6、××,平时通过口服药物即可控制,无需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为了促进伤情的恢复,医疗机构需对该病情进行治疗,该部分治疗费用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医疗机构在检查原告伤情时,虽然检查出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伴终板炎,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并没有治疗,不存在不合理费用的问题。7、交通事故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均是在2016年,鉴定机构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两侧胸膜增厚,并非胸部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8、温县诚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载明原告孙小引的工资数额,也没有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9、因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儿子杨志刚租房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10、价格认证书系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时的拆装费是为了查明财产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月9日12时20分,勾鹏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大黄庄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孙葡萄乘坐孙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葡萄、孙小引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勾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引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骨质增生伴腰3、4椎体终板炎、L3-S1椎间盘突出、高血压3级、右手第3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3个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每月拍片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孙小引共支付医疗费25391.84元。被告勾鹏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366.5元。3、2016年8月24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孙小引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手第3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2016年8月15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为149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5、2015年8月12日,被告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勾鹏勇驾驶机动车与孙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小引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勾鹏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勾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孙小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勾鹏勇予以赔偿。(二)原告孙小引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91.8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8天,计款11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8天,计款380元。4、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1)原告住院38天由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6346.94元(30482元÷365天×38天×2天)。(2)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院外的护理费为2254.83元(30482元÷365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8601.77元。5、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13年,计款18247.32元(11697元×13年×12%)。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损1498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858.9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车损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2、原告剩余的损失59058.93元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全额赔偿。3、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勾鹏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勾鹏勇已垫付原告的12366.5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小引损失5985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孙小引应返还被告勾鹏勇12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小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孙小引负担6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勾鹏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807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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