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与被告彭定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武,李彬,杨正云,彭定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20号原告:成文武,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原告:李彬,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方山村。原告:杨正云,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方山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定金,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集体村。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与被告彭定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原告成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定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定金向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支付欠款3万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定金在云南昆明市建水县曲江镇东山乡鸿哲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高岭土石方挖运工程,该工程转交于三原告挖运。经双方协商,哪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进出场的一切费用。后由于彭定金违约,被告彭定金应支付三原告一切进出场费用3万元,由被告彭定金出具了欠条以此为据,并约定了利息,定于2015年4月15日付款。2015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约定:“此款转给杜作明支付25000元(贰万伍仟圆),没有还款还是认彭定金”。此后,原告一直向杜作明催款,杜作明至今未还款,依补充约定,原告只能向被告彭定金主张权益。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三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彭定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系合伙关系。2015年4月2日,原告李彬与被告彭定金签订《建水县东山坝乡高岭土承包开采协议》,约定被告彭定金将高岭土承包开挖工程项目交由李彬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即组织挖机、机具、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途,被告彭定金要求成文武、李彬、杨正云退场。为此,原、被告对施工期间的挖机费用、挖机加油费、电缆线费用等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三原告的上述开支费用合计3万元。被告彭定金遂于2015年4月15日晚,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彭定金在云南省昆明市建水县曲江镇东山乡鸿哲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高岭土石方挖运工程,转交于成文武、李彬、杨正艮三人挖运。经双方协商:哪方违约付对方进出场的一切费用,现在由彭定金违约,付成文武、李彬、杨正艮三人所有一切开支费用总计30000.00元,大写。于2015年4月15日付款,注:全款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2倍算息,但不能超过一个月,2015年5月15日止,超出未付后果自负。欠款人:彭定金”。被告彭定金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原告成文武、李彬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庭审中,原告成文武表示,欠条内容系成文武书写,欠条中载明的“杨正艮”其实系本案原告杨正云,欠条中书写的名字系笔误。因被告彭定金逾期未向三原告支付上述开支费用,2015年10月16日,彭定金又再次与三原告协商,并达成由案外人杜作明代为支付的意见,双方于同日在欠条中备注“此款以转给杜作明资付25000元(贰万伍仟圆),没有还是认彭定金”。案外人杜作明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成文武云南矿山开支费用¥2.5万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个月内付给成文武。欠款人杜作明”。本院在庭审中通过电话向被告彭定金核实,其认可差欠三原告开支费用3万元的事实,对2015年10月16日备注在欠条中内容,彭定金亦予以认可。三原告方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案外人杜作明为本案被告,只要求被告成文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3万元费用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定金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李彬之间签订的《建水县东山坝乡高岭土承包开采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就已经实际终止,对于产生的开支费用实际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被告彭定金与三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对价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即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完清。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后期被告彭定金将该笔款向转交由案外人杜作明代付,但杜作明未按约定支付,且欠条中备注:“此款以转给杜作明资付25000元(贰万伍仟圆),没有还是认彭定金”的内容分析,杜作明未支付该笔费用,三原告还是以被告彭定金为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彭定金支付3万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全款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2倍算息。现被告彭定金逾期未支付款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计息,并从2015年5月16日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文武、李彬、杨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彭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怡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