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9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台安县达牛镇岳家村4组金某某家商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1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对韩某1面部、胸部进行拳打脚踢,将其鼻骨、肋骨打伤。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1双侧鼻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鼻骨、肋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7日,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于某某、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韩某1住院病例,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台安县达牛镇岳家村4组金某某家商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1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对韩某1面部、胸部进行拳打脚踢,将其鼻骨、肋骨打伤。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1双侧鼻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鼻骨、肋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7日,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韩某1住院病例,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