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曾玉华、周武琼侮辱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玉华,周武琼,石某某,周武芳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玉华,女,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崔娥、彭雅婷,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武琼,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原审被告人周武芳,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石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曾玉华、周武琼、周武芳犯侮辱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云252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玉华、周武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讯问上诉人曾玉华、周武琼、原审被告人周武芳,听取辩护人崔娥、彭雅婷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曾玉华的丈夫周某与石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14日,周某因此事服毒后被送往屏边县和平镇卫生院治疗。当日15时许,周武芳在和平小学门口附近遇到石某某后即打电话给曾玉华、周武琼等人。曾玉华、周武琼到达后,三名被告人与石某某发生拖拉、撕扯,三人殴打并辱骂石某某后强行脱掉其内、外裤,并拉着赤裸着下身且未穿鞋袜的石某某在和平街上游街。游街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对石某某进行辱骂,周武芳用手打了石某某的脸,曾玉华与周武芳拉着石某某,周武琼使用辣椒面涂抹石某某赤裸的下身,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后,三名被告人才停止拉石某某游街的行为。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是屏边县和平镇的赶街天。案发后,石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屏边县和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日,共支出医疗费351.5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玉华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周武芳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周武琼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四、由曾玉华、周武芳、周武琼共同赔偿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676.49元;五、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曾玉华、周武琼不服,二人以“1、本案因石某某长期与曾玉华丈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石某某存在较大过错;2、案发当日,司法所人员打电话通知石某某进行调解,但石某某挂断电话拒绝调解,曾玉华、周武琼因气愤才做出过激行为,原判不予采信司法所人员打电话给石某某被挂断的证据,系违背职责的草率做法;3、曾玉华、周武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原判体现幅度太小;4、石某某在事发后能正常生活,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5时许,曾玉华、周武琼、周武芳因石某某与曾玉华的丈夫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屏边县和平小学门口附近,殴打辱骂石某某并强行脱掉其内、外裤,强行拉着赤裸着下身且未穿鞋袜的石某某在和平街上游街。游街过程中,曾玉华、周武琼、周武芳对石某某进行辱骂,周武芳用手打石某某的脸,周武琼使用辣椒面涂抹石某某赤裸的下身,直至民警到达现场,三人才停止上述行为。案发后,石某某于同年7月14日至7月16日在屏边县和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日,共支出医疗费351.59元。审理期间,曾玉华、周武琼、周武芳亲属代为交纳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676.4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所采信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玉华、周武琼和原审被告人周武芳在公众场所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曾玉华、周武琼、周武芳在公众场所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侮辱,必然会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案发当日,被害人是否愿意到司法所进行调解,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曾玉华、周武琼关于石某某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曾玉华、周武琼因石某某拒绝到司法所调解才做出过激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和相关情节,并结合曾玉华、周武琼、周武芳的认罪、悔罪态度和民事赔偿情况,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处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本案的刑事判处部分。三、曾玉华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四、周武芳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三、周武琼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