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与彭某等四人乘坐董某的出租车从藁城区东城街侯氏火锅饭店来到四明街建鹏小区门口,因车费问题与董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2等人乘坐米某1的轿车也来到建鹏小区门口,随后被告人米某某与米某2(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彭某(已判刑)、米某3(已判刑)、米某4(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共同对董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董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与彭某等四人乘坐董某的出租车从藁城区东城街侯氏火锅饭店来到四明街建鹏小区门口,因车费问题与董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2等人乘坐米某1的轿车也来到建鹏小区门口,随后被告人米某某与米某2(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彭某(已判刑)、米某3(已判刑)、米某4(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共同对董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董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2、同案人米某2、王某、米某4、米某3、李某2、彭某、张某供述;3、被害人董某陈述;4、证人米某1、周某、穆某、宁某、李某1证言;5、受案、立案文书;6、强制措施手续;7、现场勘验笔录;8、被害人伤情等照片;9、辨认笔录;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出警证明;12、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4、被告人、同案人、证人户籍证明;15、和解书、收到条、谅解书;16、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共同参与了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综合本案参加斗殴人员的作用和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靳梅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