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张国祥、陈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张国祥,陈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701号原告:王明华,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祥,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黎敏,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华与被告张国祥、陈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被告张国祥、陈黎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祥与被告陈黎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告需要更换车辆,看到被告张国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各种车型的图片信息,得知被告张国祥在做汽车的销售工作。通过几次联系,原告决定购买一辆本田CR-V汽车。在购车商谈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张国祥详细询问了此类车辆的性质及有关事项,被告张国祥多次承诺所出售的车辆绝对不是盗抢性质或者是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经过协商,以140,000元成交。原告向被告张国祥支付定金1,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通过ATM机转账至被告陈黎敏的账户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几天后,被告张国祥通知原告车辆已经到上海,双方约好在松江九亭交付车辆。被告张国祥与驾驶车辆的人交接后就把一辆牌照为冀T-2G8**的本田车的手续、车钥匙交给了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国祥又为原告代办了被保险人是原告名字的车辆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一直没有任何问题。直到2015年6月底,有两个自称是河北某担保公司的人打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原告所驾车辆的购买价格及其他一些问题。原告意识到车子可能有问题,马上联系被告张国祥,被告张国祥承诺可以解决此事。后来,被告告诉原告该车是盗抢车,只能与河北的两个人接触后再想办法。但是碰面后对方直接报警,出警的警务人员扣留了该车。过了几周,河北的办案警察把车辆提走了。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国祥解决此事,但被告张国祥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张国祥出售的车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有权利瑕疵,现被告张国祥将盗抢车出卖于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国祥、陈黎敏共同辩称,被告张国祥只是信息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陈黎敏的账户只是临时过账而已,后已将车款支付给出卖人代某某;原告是一名老司机,购买抵押车,对于相关的风险应当是清楚的;原告使用系争车辆已1年,现在要求返还全部购车款也是不合理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争车辆为冀T2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晓春。2015年3月9日,系争车辆因涉诈骗由刘晓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原告以与被告张国祥之间存在系争车辆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系争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提走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张国祥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居间介绍人介绍原告与案外人代某某进行车辆买卖,被告陈黎敏收到原告汇付的139,000元后,在原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后,被告收取了介绍费2,000元,余款137,000元按照原告的指示汇款付给了案外人代某某。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黎敏的银行账户汇入139,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黎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代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37,00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信息、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电话录音等证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购车的合意。其次,二被告既非系争车辆的所有人,又难以认定为系争车辆的实际交付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办理车辆交接时,是在被告张国祥的陪同下与案外人办理了交接手续,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为买卖合同中车辆交易的对手。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陈黎敏收到原告汇付的139,000元,在原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后,被告收取介绍费2,000元,余款137,000元汇款付给了案外人代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购车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可信度要高于原告,且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及其陈述。最后,原告在购买系争车辆的时候,未对系争车辆进行充分必要的审查,在明知系争车辆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交易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后,却仍然进行了交易,原告自己对此存在过错,现造成损失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显属不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王明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