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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荷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荷花,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镇平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荷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荷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村民祝军奇、乔建伟、张某1、赵某等人因客车客运线路纠纷问题,驾驶三辆小车在镇平县高速南服务区将一辆白色大巴车拦截,与大巴车上人员产生冲突,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荷花同白小伟(已判)及陈秋磊(已诉)多人用皮包、拳头、鞋子殴打祝军奇,致祝军奇胸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军奇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荷花故意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荷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村民祝军奇、乔建伟、张某1、赵某等人因客车客运线路纠纷问题,驾驶三辆小车在镇平县高速南服务区将一辆白色大巴车拦截,与大巴车上人员产生冲突,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荷花同白小伟(已判)及陈秋磊(已诉)多人用皮包、拳头、鞋子殴打祝军奇,致祝军奇胸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军奇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荷花和同案犯白小伟、陈秋磊关于殴打祝军奇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与受害人祝军奇关于被殴打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的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姜某、乔某、张某1、张某2、孟某、张某3、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及证明,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荷花故意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荷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荷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亮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