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泽洪;唐玉珍;龙珍秀;梁科;梁亚军;梁家星诉宋朝仁;陈艳华;谢政力;唐学;胡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洪,唐玉珍,龙珍秀,梁科,梁亚军,梁家星,宋朝仁,陈艳华,谢政力,唐学,胡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893号原告:梁泽洪,男,193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金桥乡。原告:唐玉珍,女,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金桥乡。原告:龙珍秀,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梁科,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梁亚军,女,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梁家星,男,200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理人:龙珍秀,系梁家星之母,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110127867。被告:宋朝仁,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金桥乡。被告:陈艳华,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金桥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0810127215。被告:谢政力,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金桥乡。被告:唐学,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船山区人,住蓬溪县金桥乡。被告:胡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居区人,住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210391673。梁泽洪、唐玉珍、龙珍秀、梁科、梁亚军��梁家星诉宋朝仁、陈艳华、谢政力、唐学、胡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珍秀及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被告宋朝仁及其与陈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被告谢政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泽洪、唐玉珍、梁科、梁亚军、梁家星、被告陈艳华、被告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胡建为被告,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珍秀及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被告宋朝仁及其与陈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被告胡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泽洪、唐玉珍、梁科、梁亚军、梁家星、被告陈艳华、被告谢政力、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泽洪等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50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67元+115662元=14649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3995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梁天宝,系梁泽洪、唐玉珍之子,龙珍秀之夫,梁科、梁亚军、梁家星之父,在原金桥场镇从事家电修理。2015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宋朝仁夫妇请死者在其蓬溪县金桥镇过军坝村翰林社区(安置小区)十八栋二单元三楼一号房屋安装电视接收器时,因谢政力给宋朝仁家安装的防护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梁天宝在作业时因防护栏脱落坠下,遭受严重外伤。梁天宝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治疗20余天后死亡。宋朝仁、陈艳华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梁天宝系销售电视接收器,并包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而如何安装,均系死者确定,与他方无关。各项费用,其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计算1人,误工费以87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准,其余费用无异议。谢政力辩称,他只负责安装,但防护栏系胡建制作,且胡建系其雇主,故他不应承担责任。唐学未到庭。胡建辩称,他并未安装该防护栏,安装防护栏系谢政力个人行为,与他无关,故他不应承担责任,对各项费用,请求依法裁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金桥镇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座谈笔录、讯问笔录,拟证明梁天宝因在被告宋朝仁、陈艳华家安装电视接收器时,防护栏整体脱落致其摔伤、该防护栏系谢政力安装等情况;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质证称,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讯问证人不具有合法性,其余证据材料不能印证死者与他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谢政力质证称,对座谈记录中陈述他收取5000多元不属实,且防护栏与墙体连接的铆钉不可能只有4颗。本院认为,讯问笔录只是记录人员在记录时所写,但金桥镇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质是掌握事故后的情况记录,并未采取讯问的方式,故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梁天宝在宋朝仁、陈艳华家安装电视接收器过程中,踩上防护栏,因防护栏整体脱落而摔伤及该防护栏系谢政力前去安装等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船山区仁里镇文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船山区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船山区宏园幼儿园证明及测试题三份,拟证明各项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及梁家星又名龙家星等情况。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谢政力质证称,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船山区仁里镇文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迁移)与本案无关联;船山区仁里镇文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情况)不属实;船山区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房屋租赁合同不属实;船山区宏园幼儿园证明及测试题三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船山区仁里镇文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迁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船山区仁里镇文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情况)、船山区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虽有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且综合庭审情况,死者梁天宝长期在金桥场镇从事电器销售、修理等工作,故本院对梁天宝死亡赔偿金、梁家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情况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防护栏与墙体连接的铆钉一枚,拟证明被告谢政力、胡建安装防护栏的连接铆钉仅深入墙体1-2厘米。被告胡建质证称,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作认定。4.被告宋朝仁、陈艳华提交的调查梁建平笔录及证人邹杰、宋朝忠(宋朝仁之弟)当庭证言,拟证明宋朝仁、陈艳华到梁天宝处购买电视接收器为包安装和梁天宝因防护栏安装不规范而摔下受伤等情况。原告质证称,梁建平未到庭作证,应不予采信;邹杰不确定购买电视接收器的时间于理不和,且其已知晓死者已死亡,故其证言不属实;宋朝忠系被告之弟,证言偏向于被告,在死者摔伤第二天,翰林社区居委会便调查了解,其当初记忆应更清晰,应以当初证言为准。被告谢政力质证称,对宋朝忠陈述仅有6-7个钉子不属实,至少有连接铆钉12个,其余无意见;被告胡建质证称,均不能证明防护栏安装与胡建有关联。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宋朝仁、陈艳华在梁天宝处购买电视接收器、梁天宝共收取200元钱前去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站上防护栏,而防护栏整体脱落摔伤等情况予以采信,其余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死者梁天宝,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生前系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文武村5社人,系原告梁泽洪、唐玉珍之子,原告龙珍秀之夫,原告梁科、梁亚军、梁家星之父,长期在金桥场镇经营一家电经营部,从事电器修理、销售工作。2015年12月1日,被告宋朝仁、陈艳华夫妇在梁天宝处购买电视接收器一个,并支付电视接收器180元和安装费20元。同日下午2时许,梁天宝携带工具前往宋朝仁、陈艳华家(位于蓬溪县金桥镇翰林小区十八栋二单元三楼一号)安装电视接收器;当时,宋朝仁、陈艳华不在家中,宋朝仁电话叫其弟宋朝忠帮忙照看,其母黄秀贞在家,黄秀贞开门后,梁天宝、宋朝忠、黄秀贞进屋;��天宝先将屋内信号传输线接好后,到窗台处安装电视接收器;其先一只脚站在窗台上,一只脚站在防护栏内,取出防护栏中晾晒的衣服,后将窗台上的脚迈入防护栏上;在此过程中,防护栏整体脱落,梁天宝连同防护栏摔至楼下地面。经周边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梁天宝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双侧外伤性血气胸;4.上胸椎骨折伴脱位、截瘫;5.颈椎及腰椎多处骨折;6.双侧多根肋骨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双肺肺炎。2015年12月10日,梁天宝经医嘱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呼吸衰竭;3.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实变、双肺不张、双侧肋骨骨折;4.胸4椎体骨折脱位,急性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胸5椎体爆裂骨折,寰椎左侧侧块骨折,颈3棘突骨���;5.左侧锁骨骨折;6.低蛋白血症。2015年12月27日,梁天宝在家中死亡。2015年12月1日3时许,蓬溪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接警后,于现场查明:梁天宝给宋朝仁家安装电视接收器,踩在窗户防护栏上时,防护栏整体脱落,致梁天宝掉至楼下,被送往红十字医院(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金桥镇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于同月7日与宋朝仁座谈,并于同月10日询问宋朝忠,了解情况。另查明,梁天宝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治疗费100784.55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5040元,门诊挂号费7元;梁天宝之父梁泽洪,生于1937年7月17日、之母唐玉珍,生于1942年2月17日,共生育梁天宝等4名子女,二人现居住于蓬溪县金桥镇金黄村1社;梁天宝之子梁家星,生于2009年6月21日,于2013年随其母租住于遂宁市凯东社区,并以龙���星为名于2013年至2016年间在遂宁市船山区宏园幼儿园上学;宋朝仁与陈艳华系夫妻,谢政力与唐学系夫妻;事发现场无安全设施,宋朝忠亦在社区询问时表明“不怀疑防护栏会落,并无思想准备”;事故所涉及防护栏,被告谢政力约系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与另外几人为宋朝仁家安装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朝仁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为:1.梁天宝与宋朝仁、陈艳华之间所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涉及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划分;3.本案涉及赔偿的范围与金额。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元安装费显示为梁天宝与宋朝仁、陈艳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认为他们与死者梁天宝形成承揽关系。本院认为,综合考量雇���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征,两者区别之一为工作性质不同,即: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死者梁天宝收取20元钱,前往宋朝仁家中安装电视接收器,就宋朝仁、陈艳华而言,其所需求的工作成果并非梁天宝的劳务,而是要求梁天宝安装好电视接收器后,他们能够收看电视节目这一工作成果,至于工作的方式,宋朝仁、陈艳华二人无权干预。由此,也可看出宋朝仁、陈艳华与梁天宝之间就安装电视接收器一事上,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也与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梁天宝与宋朝仁、陈艳华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宋朝仁、陈艳华系定作人,梁天宝为承揽人。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宋朝仁、陈艳华均主张被告谢政力、胡建为宋朝仁家防护栏安装人,其所安装的防护栏存有安全隐患,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查明事实而言,谢政力于庭审中表明其是宋朝仁家中防护栏安装者,并表示胡建系其雇主,但通过全案审理,原告与被告谢政力均无证据证明胡建系宋朝仁家中防护栏安装的承揽人;其次,原告与被告宋朝仁、陈艳华主张防护栏安装不合格,应当由安装者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审理查明,该防护栏安装后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年以上,被告宋朝仁夫妇及家人已接收使用较长时间,在防护栏安装后是否合格,原告与被告宋朝仁、陈艳华并无证据证明,而对宋朝仁、陈艳华而言,若其有证据证明他人对其造成损失,其系另案向他人主张相应赔偿;第三,从审理查明事实可见,事发时宋朝仁夫妇未在家中,委托家人代为照看,并未对死者梁天宝作相应定作、提示,作为对其家中情况不熟悉的承揽人梁天宝而言,宋朝仁夫妇在定作、指示上不作为的行为亦构成过错,故宋朝仁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案死者梁天宝作为承揽人,其所安放的电视接收器并非必须要双脚站在防护栏内进行安装,以及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较高的风险评估能力,但其自身疏于安全防护,过于迷信防护栏的稳定性,忽略安全风险的存在,在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踏上窗台防护栏,对此次惨剧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第五,就本案被告唐学而言,其与本案并无实质上联系,仅作为谢政力配偶参加诉讼,其本人并不存在任何民事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宋朝仁、陈艳华在定作、指示上不作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担10%的责任;死者梁天宝疏于防范安全风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担90%的责任。对争议焦点三,本院对各项费用及金额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38.55元,经本院审核,予以确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被告宋朝仁、陈艳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20天×87元/人·天×2人=3480元,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认为应计算1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数,故本院确定为:20天×87元/天=17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认为应按87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死者收入标准,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为:20天×87元/天=17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死��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0年÷3+19277元/年×12年÷2=30836.67元+115662元=146498.67元,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前文分析,对梁天宝、梁家星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梁泽洪、唐玉珍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251元/年,即:梁天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05元/年×20年+(5年+7年)×9251元/年÷4+19277元/年×12年÷2=667515元。7.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2=50466元,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认为应为25233元,本院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6个月,即为25233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宋朝仁、陈艳华认为应按1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833866.55元,其中被告宋朝仁、陈艳华承担83386.66元,死者梁天宝自担75047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宋朝仁、陈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泽洪、唐玉珍、龙珍秀、梁科、梁亚军、梁家星因梁天宝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83386.66元(已赔付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二、驳回原告梁泽洪、唐玉珍、龙珍秀、梁科、梁亚军、梁家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9元,由梁泽洪、唐玉珍、龙珍秀、梁科、梁亚军、梁家星承担4202.1元,由宋朝仁、陈艳华承担4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惊宇人民陪审员 吴天志人民陪审员 胡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