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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伯千与吉林省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千,吉林省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99号原告赵伯千,男,1983年8月17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岩,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伯千诉被告吉林省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技术协议》及《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在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完成污水处理站十个10米池子和六个25米池子的清淤、曝气粗管填充拆除安装工作,工程款为9万元,分三期付款,每期3万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万元,剩余3万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方业务代表姜勇于2010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正式生产进水后三天结清尾款3万元,在签署承诺书当天,工程就开始正式生产注水,按照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尾款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沃特公司(甲方)与赵伯千(乙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技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曝气系统改造工程中池体清淤以及填料更换分包给乙方,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的技术要求。双方于同日签订《用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内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及双方责任,发包工程施工总价为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每期3万元。案外人姜勇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在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二工厂正式生产进水后三天结清尾款30000元,承诺书尾部有姜勇签字及身份证号。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剩余3万元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表示姜勇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书上提及到正式生产进水工作已经于2016年10月17日正式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合同》《用工合同》《承诺书》录音、证人证言等佐证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及《用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约履行。证人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也进行了生产试水,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尾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赵伯千支付工程尾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吉林省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元,由原告赵伯千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