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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义芹与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义芹,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义芹,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响澎、李二宝,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东侧三匹马商业广场4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吕义芹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金瑞房产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义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吕义芹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债权属于继续性债权,也应自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计算违约金;2.合同约定金瑞房产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还是指房屋的实际交付,没有确定清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上诉人吕义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吕义芹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债权属于继续性债权,也应自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计算违约金;2.合同约定金瑞房产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还是指房屋的实际交付,没有确定清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金瑞房产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吕义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瑞房产公司协助吕义芹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金瑞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51421元(按照已付房款312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142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吕义芹与金瑞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吕义芹以312000元的价格购买金瑞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三匹马商业广场第5#A、B幢第5A-××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金瑞房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于吕义芹。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金瑞房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吕义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超出日期5元/日支付违约金。现吕义芹以金瑞房产公司未向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金瑞房产公司尚未将涉案房屋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吕义芹、金瑞房产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吕义芹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吕义芹要求金瑞房产公司协助其本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义芹另要求金瑞房产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312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吕义芹、金瑞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金瑞房产公司应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金瑞房产公司违约应向吕义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补偿吕义芹因金瑞房产公司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的损失的性质,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金瑞房产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吕义芹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必然影响吕义芹对涉案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和处分。在此情况下,如果金瑞房产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吕义芹每日5元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吕义芹的损失,也达不到督促金瑞房产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目的。吕义芹以合同约定的,金瑞房产公司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为由,要求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吕义芹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止已超过两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吕义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判决:一、金瑞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吕义芹办理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三匹马商业广场第5#A、B幢第5A-××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吕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吕义芹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论是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还是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吕义芹于2016年8月30日向金瑞房产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都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金瑞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