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2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负责人:张洪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8幢-1-4-103)。法定代表人:董伦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4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2016)津0116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给付案件受理费168254元及依法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2424元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存款1706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路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