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尾村132号。法定代表人:贺昌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法定代表人:武宪功。上诉人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合同争议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中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2年12月31日,中铁公司(合同甲方)与福珍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执,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交甲方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若仲裁不成时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诉讼”。2016年11月18日,福珍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等。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6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珍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既有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又有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应为无效;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珍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福珍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3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何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