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孙宝栋与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栋,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465号原告:孙宝栋,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中荣仓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5131407T。法定代表人:芦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天津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栋与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以及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039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2500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起,原告运送散装水泥至被告处,到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产生的运费共计833997.6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尚有80399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孙宝栋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交:1.原告持有的抵账说明、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信公司)持有的抵账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的事实以及发生的运费金额,被告对抵账说明中加盖的“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器材科”印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抵账说明的相对方是跃信公司,与原告无关;2.验收单427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运输货物的数量,被告认为该验收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孙宝栋车队运送散装水泥到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矿粉的事实以及发生的运费金额,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支付运费的齐嵬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证人翁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抵账说明中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当时我在跃信公司担任统计员,该公司领导王玉香、张树亭叫我去被告处对账,当时是孙宝栋开车拉我去的,找的是被告器材统计员刘姐对的账,刘姐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只知道叫刘什么惠,抵账说明上的数据是我和刘姐共同统计的,统计运输所依据的原始票据就是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我签字时已经有被告器材科的印章和另外两个人的签字。关于抵账说明中提到的‘转走水泥运费’,因原告为跃信公司运送水泥和矿粉,双方协商的水泥运送价格,本来是跃信公司欠原告的运费,张树亭和王玉香说把这笔水泥运费从跃信公司转给鹏润公司,由鹏润公司偿还原告运费。”被告认为翁某无法证明其是跃信公司的员工,其陈述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6.提货单(销售单)3张,拟证明原告实施了运输水泥的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持有的抵账说明1份,拟证明该抵账说明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是被告后补的;2.黄金亮报销凭单、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天津银行兴科支行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抵账说明中转走的水泥运费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核实本案案情,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询问了跃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香,王玉香述称:“我对原告提交的鹏润公司出具的抵账说明具体过程不清楚,该抵账说明中签字的翁某是跃信公司的器材科统计员,张树亭提出对账要求后,翁某和鹏润公司对账后在抵账说明上签字的。翁某对抵账说明中确认的鹏润公司购买跃信公司水泥、矿粉的数量和金额以及跃信公司为鹏润公司进沙子的数额、跃信公司在鹏润公司处加柴油的数额均属实。关于该抵账说明中提到的‘转走水泥运费833997.6元’,这笔水泥运费是包含在跃信公司向鹏润公司供应的水泥款中,因为向鹏润公司运输水泥的业务是由孙宝栋个人的车队运输的,该笔运费属于孙宝栋个人,抵账说明中确认的水泥运费数额属实,对抵账说明中由鹏润公司将该水泥运费支付给孙宝栋没有异议。关于孙宝栋与跃信公司的关系,孙宝栋在跃信公司代管车队,他个人也经营运输业务,从孙宝栋在庭审中提交的验收单形式来看,这些验收单都是他个人经营运输业务产生的运费。”原告对王玉香陈述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王玉香的陈述只能代表其个人,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代表被告与其进行业务联系的是被告的股东齐嵬,为核实其股东身份,本院从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3方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高杨出资685万元,持股比例22.83%,出资时间2013年2月8日,齐嵬出资650万元,持股比例21.67%,出资时间2013年2月8日,芦佩明出资665万元,持股比例22.17%,出资时间2013年2月8日,芦佩明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16.67%,出资时间2031年6月1日,齐嵬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16.67%,出资时间2031年6月1日。”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章程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齐嵬未获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原告主张齐嵬曾代表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运费3万元,为核实该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01×××82)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4日,齐嵬从其账户(账号62×××76)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入多笔款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齐嵬于2015年1月9日支付的2万元和2015年2月9日支付的1万元就是代表被告支付的运费;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持有的抵账说明是一份三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器材科印章的复印件,跃信公司持有的抵账说明是在原告持有的抵账说明复印件基础上在原印章位置又加盖了红色印章,并在原印章左方加盖了一枚红色印章,原告对两份抵账说明形成的过程解释为:孙宝栋、翁某、刘美慧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器材科印章的原件由被告保存,当时只向跃信公司提供了复印件,跃信公司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又在复印件原印章处加盖了红色印章,盖完之后不太清楚,就又在旁边加盖了一次,最终形成跃信公司持有的抵账说明。从两份抵账说明的差异分析,除跃信公司持有的抵账说明盖有两枚红色印章外,两份抵账说明的其他内容、形式均一致,由此表明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时对孙宝栋、翁某和刘美慧的签字是明知的,且被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两份抵账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验收单,证人翁某的证人证言和王玉香的陈述说明了抵账说明中核算运费的依据,本院对验收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章程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发表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对证人翁某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其后庭审中,被告认可翁某与其进行过对账,并让翁某将抵账说明带回跃信公司盖章,王玉香在接受询问时亦确认了翁某的身份,由此表明翁某代表跃信公司参与了和被告的对账过程,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销售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有刘美慧和被告公司器材科的红色印章,原告认为其系后补,因刘美慧是被告的员工,器材科的印章亦保存在被告处,该份抵账说明应视为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意在证明抵账说明中水泥运费的权利人不限于原告,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抵账说明中的水泥运费与原告的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仅是部分运费支付的证据,该证明无法证明与抵账说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支行营业部调取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跃信公司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矿粉,原告从中负责运输业务。2015年7月28日,跃信公司的器材科统计员翁某与被告的员工刘美慧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根据对账结果出具了抵账说明,载明“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进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冀东水泥5824.74吨,水泥款为1794019.92元整,进大站水泥19693.08吨,水泥款为6236436元整。进大站矿粉807吨,矿粉款为152228.2元整。总计水泥款和矿粉款为8182684.12元整。期限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付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为1659200元整,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为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进砂子8131*56=455336,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在加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加柴油23391*5.7=133328.7元整。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后转走债权400万元整,转走水泥款60万元整,转走水泥运费833997.6元整。两家互抵后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欠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11493.82元整。”原告和翁某、刘美慧在抵账说明日期下方处签字,被告加盖了器材科印章。随后,被告将该份抵账说明复印后又加盖两枚器材科印章交与跃信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和实际运量为:从津南大站水泥厂到被告北辰搅拌站每吨35元,运输水泥8992.1吨、矿粉696.82吨;从津南大站水泥厂到被告东丽搅拌站每吨25元,运输水泥10700.98吨、矿粉110.18吨;从冀东水泥厂到被告东丽搅拌站每吨25元,运输水泥5824.74吨。经当庭核对,双方实际产生运费755009.7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由“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0日以更名后的企业名称换发了企业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抵账说明能够证实抵账说明的形成过程,被告在有原告、跃信公司员工翁某、被告员工刘美慧三人签字的抵账说明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表明其与原告、跃信公司达成合意,三方已对抵账说明载明的情况确认一致。原告依据该抵账说明载明的“转走水泥运费833997.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应的验收单,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抵账说明中的水泥运费来源于原告的验收单,跃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香亦认可该水泥运费的权利人系原告,原告陈述的运输水泥、矿粉数量与抵账说明载明的跃信公司供应的水泥、矿粉数量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运输行为,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运费具有充足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未说明其收到的水泥、矿粉由谁负责运输,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根据其主张的运费单价和运量变更了运费发生数额,并主张齐嵬曾代表被告给付运费3万元,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栋运费72500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退还原告孙宝栋790元后,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