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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1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椒县孩子王儿童生活馆、安徽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孩子王儿童生活馆,安徽奥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395号之一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孩子王儿童生活馆,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经营者:王平,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安徽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潘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椒县孩子王儿童生活馆、安徽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