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区胜茂建材厂与石家庄市藁城区文素养老院、毛文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区胜茂建材厂,石家庄市藁城区文素养老院,毛文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477号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胜茂建材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胜茂,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文素养老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毛文素,该院院长。被告:毛文素,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胜茂建材厂(以下简称胜茂建材厂)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文素养老院(以下简称文素养老院)、毛文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茂建材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素养老院、毛文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茂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我厂砖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毛文素以文素养老院的名义从我厂购买机制免烧砖用于藁城区文素养老院的施工建设。截止到2015年年底被告合计欠我厂砖款25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毛文素以被告文素养老院的名义为我厂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厂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我厂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胜茂建材厂主张文素养老院承担责任,不再要求毛文素承担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胜茂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毛文素亲笔出具的欠砖款25万元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原告要求被告文素养老院履行债务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胜茂建材厂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胜茂建材厂系合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文素养老院购买原告胜茂建材厂砖后用于文素养老院的建设,被告文素养老院应按出具的欠条款额偿还货款,原告胜茂建材厂放弃要求毛文素承担责任本院准许。该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胜茂建材厂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文素养老院给付转款,故原告胜茂建材厂要求被告文素养老院给付砖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素养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文素养老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胜茂建材厂砖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文素养老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存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思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