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明全、谢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全,谢星,黄洪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全,男,1966年6月17日,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雄,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星,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秋,男,1970年5月18日,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星,男,1995年9月14日,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何明全因与被上诉人谢星、黄洪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雄,被上诉人谢星、黄洪星及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明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天数计算错误,适用标准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天数为134天,实际应为74(住院)+90(全休)=164天。2、一审法院在未提示何明全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何明全有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32716.37元/年,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只有在何明全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才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是错误的。一审证据能够证明,何明全为种烟大户。现何明全有证据证明,何明全单纯种烟的收入近三年分别是:2013年173923.66元,2014年112047.92元,2015年106624.84元。近三年种烟收入共有392596.42元,平均每年:130865.47元,何明全现有家庭在籍人数4人,人均:32716.37元。3、误工费数额为:32716.37元/年÷365天×l64天=14699.96元。4、何明全在种烟农闲时会出县城务工,在南雄县城拥有一套住房并在务工期间居住,因此,何明全一审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或是空穴来风,在此向二审法院解释一下为什么一审期间何明全按城镇标准主张及举证。二、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交通费为500元是错误的(证据显示的交通赘1332元,何明全一审诉请1000元)。何明全女儿何艳在外地(广东省顺德市)务工,何明全住院达74天,全休90天,何明全女儿回来陪护及照看的交通费应该被支持。短程交通费也有出租车票据支持,证据充分。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何明全诉请的l000元交通费应被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入过错责任按70%计算而没有单独计算错误,且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请二审法院支持何明全一审主张的5000元,单独计算。谢星、黄洪星的犯罪行为导致何明全伤残十级,何明全今后将难以干重活,且何明全为种烟大户,又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何明全对今后的种烟生涯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此外,谢星、黄洪星对何明全进行故意伤害、群殴致残,没有道歉,没有赔付医药费,而刑事判决只判了有期徒刑7个月(何明全曾申请检察院抗诉被驳回),何明全在当地声誉扫地,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谢星、黄洪星故意伤害何明全致残及事后表现的事实,予以改判。此外,精神抚慰金独立于物质损害,其对象是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可以依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整体赔偿补偿性质,不能再按比例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何明全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何明全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首先,谢星、黄洪星所建简易牛栏全部位于何明全所承包管理的山林内,且简易牛栏的位置位于道路中段,封住了通行的山路,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双方关系恶化后,何明全行使物权管理权能,决定不再好意施惠,剪断牛栏铁丝清除通行妨碍,是行使正当权益的表现,不应认定为过错。其次,村委会调解的事项是谢星、黄洪星所饲养的牛偷吃何明全禾苗且谢星、黄洪星拒绝赔偿一事,何明全剪断牛栏铁丝一事并未经村委会调解,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调解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何明全剪断牛栏铁丝的行为是导致矛盾的主要原因与物权法精神相悖,也是错误的,同时变相鼓励了谢星、黄洪星所建简易牛栏全部位于何明全所承包管理的山林内且封住道路通行的侵权行为。第三,谢星、黄洪星对何明全进行殴打并不是发生在剪断牛栏铁丝的现场及当场,而是在何明全外出办事归来之后,是事后蓄谋的,且使用棍棒多人群殴并致何明全十级伤残,性质极其恶劣。此外,何明全行使的是对物的维权行为,不涉及人,而谢星、黄洪星实施的是直接对何明全进行人身伤害,不属于维权行为,是直接的故意伤害,是直接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如此划分责任等于变相鼓励了谢星、黄洪星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第四,退一步说,即使何明全有过错,谢星、黄洪星在刑事审判中已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折抵,否则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且致残不可能只判有期徒刑7个月。既然刑事审判中已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折抵,民事赔偿中就不应再作为赔偿情节予以考虑及折抵。第五,何明全起诉的是人身生命健康权民事赔偿,属于人身生命健康权侵权法律纠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所应考虑的是何明全对十级伤残伤害结果的发生及人身生命健康权被侵权这一法律关系所具有的过错,而不是其在维权行为当中(另一法律关系)的过错(如果有的话),而显而易见,何明全对十级伤残伤害结果的发生及人身生命健康权被侵权这一法律关系没有过错。至于何明全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过错与否,不应在此案中予以考虑。第六、只有在刑事审判中,才会考虑被告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不同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的因果关系。而在侵权类民事审判中,只在同一法律关系才会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其他过错是不能并入考虑的。比如某承租人拒付房租且拒绝搬出,出租人纠结多人在楼下将其打伤致残。本例子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个是人身生命健康权侵权纠纷。在审理人身生命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中,只要承租人在这一侵权法律关系中没有过错或只是轻微过错,出租人及共同侵权人就应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责任。至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过错,出租人完全可以另案起诉承租人给付租金及追究其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在人身生命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中是不予审理及考虑承租人拒付租金且拒绝搬出这一事实的,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出租人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一事一审、一法律关系一审,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案由及反诉条件的法理支撑。据此,何明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谢星、黄洪星负担。何明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折、户口本、南雄市主田镇西洞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广东烟草韶关市有限公司南雄市分公司主田烟站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明全近三年种烟收入共有392596.42元,平均每年130865.47元,何明全人均32716.37元。2、南雄市主田镇西洞村劳务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南雄市主田镇西洞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证明谢星、黄洪星所建简易牛栏全部位于何明全所承包管理的山林内,且简易牛栏的位置位于道路中段,封住了通行的山路,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何明全剪断牛栏铁丝一事没有经村委会调解,不处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调解期间。谢星、黄洪星的质证意见:1、证据1,何明全提供的黄烟收入等证据,并不是何明全一个人的收入,还包括黄高平的收益。2、证据2,谢星、黄洪星修建的简易牛栏并没有侵占何明全的山林,双方的纠纷经过了村委会调解。谢星、黄洪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2、6、10项。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及其他双方没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何明全主张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42400.3元42400.3元2、误工费16400元4904.9元3、护理费8880元8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00元5、营养费3000元1000元6、交通费1000元5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26720.8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元合计161277.7元1048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作出后,只有何明全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何明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何明全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二、误工费时间及计赔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分责承担;五、何明全损失的赔付.一、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何明全于2015年9月10日认为谢星、黄洪星的牛栏设置在自家山岭上,便剪断谢星、黄洪星所建牛栏铁丝,造成牛只逃脱。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谢星、黄洪星打伤何明全。双方发生纷争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处理纷争,但谢星、黄洪星未能理智处理,并采取暴力手段打伤何明全,谢星、黄洪星由此受到刑事处罚,据此,一审判决谢星、黄洪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何明全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本案纠纷系何明全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争执,擅自剪断谢星、黄洪星所建牛栏铁丝所引起,又导致谢星、黄洪星饲养牛只逃脱,由此双方的矛盾加剧进而发生打斗,因此,何明全在本案中应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谢星、黄洪星承担主要责任,何明全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误工费时间及计赔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何明全因伤自2015年9月10日住院至2015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7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据此,何明全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为164天,一审判决认定为134天,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计赔标准问题,由于何明全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并据此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在二审期间何明全又要求按照其近三年的种烟人均收入计算,显然何明全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折与广东烟草韶关市有限公司南雄市分公司主田烟站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完全印证其近三年种烟人均收入为32716.37元。据此,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何明全误工时间为164天,其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164天=6003元。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谢星、黄洪星打伤何明全,何明全住院治疗并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酌定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分责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因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明全伤残,由此给其今后工作生活已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如前所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而不应根据侵权人的主次责任来确定。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何明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又在处理中予以分责处理,显然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何明全损失的赔付问题。何明全的医疗费42400.3元、误工费6003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5904元。因谢星、黄洪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承担73432.8元【(105904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谢星、黄洪星应承担74432.8元。综上所述,何明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星、黄洪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74432.8元给何明全,谢星、黄洪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何明全负担677元,谢星、黄洪星负担581元,何明全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77元,谢星、黄洪星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何明全负担677元,谢星、黄洪星负担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何明全预交1258元,由本院清退581元给何明全,谢星、黄洪星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