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张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744号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市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向道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钦,男,生于1982年12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巴东县。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施物业公司)诉被告张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硒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何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硒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807.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恩施市××城天趣××号楼业主,原告受清江凤凰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自2013年1月至今差欠物业服务费5807.2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被告张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钦系恩施市××城天趣××号楼业主。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硒施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物业聘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的管理时间分别为一年,其最后到期服务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每月收费标准为:多层房0.5元/平方米,电梯房0.8元/平方米,门面房1元/平方米。被告所有的恩施市××城天趣××号房屋面积为151.23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共计5807.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硒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钦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聘用合同》,业主委员会系由本小区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物业聘用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范围,该《物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580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807.23元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