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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锦屏与被告刘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屏,刘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15号原告:刘锦屏,住顺义区。被告:刘臣,住隆化县。原告刘锦屏与被告刘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锦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锦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返还,如逾期还款利息为全部借款金额的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刘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事实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返还原告刘锦屏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冠群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75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