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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童胜与涂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胜,涂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937号原告:童胜,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建国,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童胜与被告涂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50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1时40分,原告童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团风正街向铁铺方向行驶至团风镇××路段,与被告涂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涂建国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童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调查笔录二份;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农合报销审批单;5.出院小结、诊断证明;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涂建国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1时40分,原告童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团风正街向铁铺方向行驶至团风镇××路段,在直行过程中与正在左转进入临江一路被告涂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转入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2016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团风正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2000元左右。2016年4月28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团公(交)事证字【20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未保护现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均为无证驾驶,双方车辆均无号牌,均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涂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童胜相撞,造成原告童胜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涂建国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涂建国负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投保义务,依法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童胜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涂建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童胜与被告涂建国均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均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本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28.83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赔偿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99天=7677.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677.8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0元,有交通票据作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胜的各项损失为91551.93元【医疗费44228.8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7677.24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91551.93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51273.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7677.24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512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建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胜51273.1元。二、被告涂建国在交强险赔付后赔偿原告童胜20139.42元。【(原告损失91551.93元-交强险赔款51273.1元)×50%=20139.42元】三、驳回原告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后收取407.5元,由被告涂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