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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3行初39号原告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毛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梓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宁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明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烈斌,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尉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堂、颜梓清,被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宁波的委托代理人明月、田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国)质检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方没有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的结果是被告恢复并作出决定,对我方没有要求,至今被告方没有履行资质认定的相关工作工作,没有提供资质认定的技术规范,我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山东省机动车云检测环保检验运营技术规范(试行)》作为评审依据,对原告申请【《机动车排放尾气检测实验室》扩项的资质认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评审;2.依法判令被告颁发《机动车排放尾气检测实验室》扩项的资质认定证书。该请求与行政复议决定无关联。被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原告的诉请已经作出了复议决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国)质检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2016年2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质监局关于终止办理检验检测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的通知》,恢复申请人申请的《机动车排放尾气检测实验室》的扩项资质认定程序;2.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进行合法性审查。2016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国)质检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文书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本局认为”部分作出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上位法对该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认��应当遵循本办法”。因此,本案被告及其委托的技术评审机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对申请人申请的资质认定事项实施技术评审符合规定。该复议决定撤销本案被告作出的《山东省质监局关于终止办理检验检测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的通知》,责令本案被告恢复对本案原告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该复议决定告知本案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和前述行政复议中申请请求文字表述不一致,但从行政复议决定书实际内容上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对原告要求更换依据的请求作出处理,并认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是本案被告评审行政许可申请时应���遵循的规定。原告没有对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该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后,以同样的理由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即本案所涉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要求本案被告更换评审依据。审理认为,原告诉讼的主要事实、理由及相关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所羁束,该复议决定也已经要求被告恢复程序,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律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本院再次就本案双方争议作出实体处理,则会同时存在前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引起不同救济途径之间的冲突。此外,本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被告正在办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作流程办理,待被告��行政许可是否准予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在行政许可办理流程中,对被告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起诉。如果本院认可原告起诉资格,对本案实体处理,则假设被告最终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后,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又要对适用依据及相关评审人员组成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忱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人民陪审员  丛薇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