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传仪与杨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仪,杨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555号原告:杨传仪,男,193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森,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杨传仪与被告杨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杨树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杨树森在新疆家渠市经营保健品,当时给原告许诺说卖一个保健品返还一个保健品或相应的价款,后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进货销售,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畅,就回河南老家不归,在此之前,被告共欠我销售价款19000元未付,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还款欠条杨树森欠杨传仪现金壹万玖千元(19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归还柒佰元(700.00元整);2015年3月2日归还陆千元(6000.00元整);2015年9月2日还陆千元(6000.00元整)特此为凭”,并由被告本人和担保人许俊巧分别签字。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杨树森才于2015年12月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14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杨树森辩称:原告说的欠款过程是对的,但数额不对,我欠原告共计是14000元,另外5000元是天狮公司欠原告的,不是我欠的。2014年5月份,我因租房问题搬出原居所,原告杨传仪这时趁机阻挠,并逼我写下欠条,并把天狮公司欠他的钱也强加到我身上。该欠款我已偿还了7000元,只有7000元未还清,这7000元欠款,我愿意分期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树森原在新疆××自治区五家渠市经营保健品生意,其产品从某天狮公司购进,2013年7月,被告杨树森让杨传仪推销其经营的保健品,并承诺推销多少钱的保健品就返还等额的现金,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树森共欠原告杨传仪销售现金19000元,因被告杨树森未及时支付该欠款,就给原告杨传仪书写欠条一份,原文内容为:“还款欠条杨树森欠杨传仪现金壹万玖千元(19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归还柒佰元(700.00元整);2015年3月2日归还陆千元(6000.00元整);2015年9月2日还陆千元(6000.00元整)特此为凭”,并由被告本人和担保人许俊巧分别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杨树森曾于2015年12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剩余14000元欠款被告杨树森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杨传仪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树森偿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传仪按照被告杨树森的销售许诺完成了销售任务,则被告杨树森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奖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关于原告杨传仪请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既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间,也未约定具体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且欠款总金额有误,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证实,且原告杨传仪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杨树森本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杨传仪要求被告杨树森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树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仪欠款14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杨树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小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