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某与何某、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何某,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45号原告:喀某。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喀某员工。被告:何某,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阚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何某、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918.05元,利息12674.56元,本息合计42592.61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此款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何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阚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本金29918.05元,利息为12674.56元,本息合计42592.61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何某辩称: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拿不上现金,我得五月节还一部分,剩下的慢慢还,到今年年末也能还清,我妻子有病。被告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何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阚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本金29918.05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何某在原告处借款,阚某是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本金29918.05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阚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某借款本金29918.05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何某、阚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