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舰宇手机专卖总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舰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舰宇手机专卖总汇,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清区凤凰山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云,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主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军,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舰宇手机专卖总汇(以下简称舰宇手机专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工行长清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擅自单方修改合同,伪造签约时间,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因上诉人在收到诉状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无签约时间,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修改合同时间。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2、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合同的租赁期限未到,不应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实际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在两份合同上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实际上诉人是按合同履行的义务一直缴纳租赁费,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腾房。3、上诉人租赁使用房屋投入巨大,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单方解约,给上诉人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应对未到期的承租期内赔偿损失。4、被上诉人要求腾房,首先应确定合同效力及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明确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关系。5、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合同到期后的占用费、水电费,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庭审中为逃避补交诉讼费也未明确诉求数额,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应驳回这一诉求,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答辩称,1、关于合同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擅自更改签约时间,合同系被上诉人起草,上诉人加盖公章后,等待我方加盖公章,我方虽没有盖章,但是上诉人对本合同认可,并加盖了公章。2、合同到期之前2015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不再续签房屋租赁的函,上诉人也签收,说明上诉人对本合同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是假合同,第五条租赁期限与到期时间不相符,足以说明这份合同是假的。3、关于上诉人说投入巨大,被上诉人不予承认,在以前签订合同中均有约定被上诉人需要腾房时上诉人立即腾房。工行长清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舰宇手机专卖立即腾出位于长清区五峰路l38号的门头房(面积l080.6平方米);2、判令舰宇手机专卖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水电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舰宇手机专卖承租工行长清支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路l38号(证号为济房权证长字第0026**号)的门头房一处,房屋面积1080.3平方米,年租金为30万元,后工行长清支行将该房屋交付舰宇手机专卖使用,舰宇手机专卖亦按约定向工行长清支行支付完毕2016年6月30日前三年的房屋租金90万元。2015年9月17日,工行长清支行向舰宇手机专卖送达“关于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的函”一份,内容为“贵汇总与我行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我行沿街附属楼一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目前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及我行下一步将房屋进行营业利用的情况,我行拟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请贵总汇及早规划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以便我行对该房屋重新进行规划使用。”舰宇手机专卖的法定代表人孙强在该通知函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房屋的所有权状况及舰宇手机专卖实际承租使用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路l38号(证号为济房权证长字第0026**号)门头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房屋的租赁期限陈述不一,工行长清支行提供一份有舰宇手机专卖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字并加盖舰宇手机专卖单位印章、但没有工行长清支行工作人员签字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3年租金共计90万元,舰宇手机专卖称合同中“孙强”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加盖的印章为假,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舰宇手机专卖也提交一份有舰宇手机专卖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字并加盖舰宇手机专卖单位印章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同样没有工行长清支行方印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共计l50万元,工行长清支行对舰宇手机专卖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份合同除租赁期限及租金合计数额不同外,其余格式、内容均一致。后舰宇手机专卖提出申请,要求对工行长清支行提交的合同中舰宇手机专卖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强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随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检材质证、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舰宇手机专卖法定代表人孙强对工行长清支行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工行长清支行向舰宇手机专卖送达的告知函中“孙强”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故无论工行长清支行提供的合同中舰宇手机专卖单位的公章真假,均系舰宇手机专卖方的行为造成,与工行长清支行无关,而舰宇手机专卖的法定代表人孙强在合同及告知函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舰宇手机专卖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舰宇手机专卖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工行长清支行提交的租赁合同、告知函予以采信。对于舰宇手机专卖提供的租赁合同,因即没有工行长清支行印章及签名,工行长清支行亦不认可,无法证实系双方合意,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期。根据工行长清支行提交的租赁合同,作为出租方的工行长清支行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其庭审中认可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内容,且有承租方舰宇手机专卖法定代表人孙强的签字,虽然舰宇手机专卖对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合同中印章系舰宇手机专卖加盖,是否为真均与工行长清支行无关,孙强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舰宇手机专卖认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记载,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3年,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出租方提出续租要求,经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工行长清支行在2015年9月l7日便向舰宇手机专卖送达告知函,提前通知舰宇手机专卖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舰宇手机专卖于合同到期日搬离,舰宇手机专卖已经收到该告知函并签字确认,故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工行长清支行有权收回涉案的房屋,舰宇手机专卖应当予以返还,工行长清支行要求舰宇手机专卖腾出位于长清区五峰l38号门头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长清支行要求舰宇手机专卖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因双方均认可舰宇手机专卖已按合同约定向工行长清支行支付三年的租赁费共计90万元,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舰宇手机专卖并未搬离且现仍在使用中,因此,舰宇手机专卖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止至舰宇手机专卖从该房屋中搬出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年30万元的标准向工行长清支行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水、电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本案开庭时,舰宇手机专卖并不欠工行长清支行水、电费用,庭审后至舰宇手机专卖搬离发生的水电费用无法确定,工行长清支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济南市长清区舰宇手机专卖总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位于长清区五峰路l38号的门头房一处腾出并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二、限济南市长清区舰宇手机专卖总汇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其从该房屋中搬出之日止,按每年使用费3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使用费;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济南市长清区舰宇手机专卖总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采信及对租赁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五条载明:“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3年0个月(期限超过3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提交的合同第五条载明:“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3年0个月(期限超过5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及签字盖章部分均一致。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提交租赁合同,其作为出租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认可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内容,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的法定代表人孙强的签字应认定为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对合同的认可。虽然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对合同中自身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印章系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加盖,是否为真均与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无关。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提交的租赁合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在时间上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亦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合意,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在2015年9月l7日向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送达告知函,提前通知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于合同到期日搬离,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亦收到该告知函并签字确认,故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工行长清支行有权收回涉案房屋,其要求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腾出位于长清区五峰l38号门头房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舰宇手机专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舰宇手机专卖总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