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云荣与白庆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荣,白庆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202号原告:苏云荣,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庆飞,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个体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苏云荣与被告白庆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白庆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荣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租赁并开始使用原告的七��工程车,用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上湾镇的工程项目。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每月五万元,次月中旬付清本月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9万元租赁费后,再未支付。2016年10月2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收回租赁车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租金,月租金为5万元,在被告不按期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白庆飞辩称,租赁原告7辆工程车辆租赁款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的租赁时间不属实,实际租赁时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初。被告白庆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庆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白庆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七辆工程车,租赁期间从2016年3月10日起,每月租金为5万元,次月中旬付清本月租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9万元租赁费。2016年8月初,��告在电话中曾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并未交付原告租赁车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依照合同约定,收回了租赁车辆,但是租赁期间产生的剩余租赁费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曾与2016年8月初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但其并没有归还涉案租赁车辆,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2016年10月22日交付的涉案租赁车辆这一事实,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初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车辆的租赁期间应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0月22日,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5万元,扣除已付的9万元租赁费,仍有26万元租赁费未付,被告白庆飞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的租赁费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云荣租赁费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白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