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玉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波,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又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建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波及其辩护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波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玉波自愿认罪,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玉波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延柱、杨某),沿突泉县太平乡至大青山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小北沟村居民张作海家南8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身体多处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及被害人刘某身体多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玉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李玉波对被害人刘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波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波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