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启祥与李志席、陶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祥,李志席,陶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58号原告胡启祥,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李志席,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陶子(系李志席之妻),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胡启祥与被告李志席、陶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席、陶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祥诉称,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李志席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后,李志席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630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清货款。被告陶子系李志席之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席、陶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启祥在浏阳市集里建材市场开了一家浏阳市集里建材市场啟祥批发部,经营水电材料。被告李志席与被告陶子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李志席在为他人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多次向胡启祥购买水电材料,期间,李志席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拖欠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李志席确认欠胡启祥货款17630元,李志席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金牛管业胡启祥水电材料总计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整(¥17630元),2014年年底付清”。李志席出具《欠条》后,从未支付过货款。此后,胡启祥多次催要货款,但李志席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李志席的电话就打不通了,胡启祥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胡启祥提交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席向原告胡启祥购买水电材料欠货款17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志席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付货款,李志席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李志席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胡启祥要求李志席偿付货款176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席因承建装修工程向胡启祥购买水电材料所欠的货款17630元,发生在被告陶子与李志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款应当认定为李志席和陶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陶子和李志席应当共同偿还,因此,陶子应当对17630元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席、陶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胡启祥货款1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李志席、陶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