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辉(聋哑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文成县。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智晓(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曾瓯燕,温州市社会福利咨询服务中心手语翻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辉及其辩护人戴智晓、翻译人曾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辉在本区新桥头下2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孙某脱下外套试衣之机,窃得该外套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吴辉在本区水心海域龙庭桑拿会所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4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辉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辉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辉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