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才提、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才提,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陈孝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6执异29号申请执行人:徐才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执行人: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中院1号。负责人:陈孝业,该厂厂长。第三人:陈孝业,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徐才提与被执行人德化县永鸿工艺青瓷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偿付赔偿款10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陈孝业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证,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陈孝业为投资人。该厂现已停产,厂房系向他人租赁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投资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陈孝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孝业应当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才提清偿债务10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德才审 判 员 林两福代理审判员 郑敏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礼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