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桂开华与梅正义、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开华,梅正义,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082号原告:桂开华,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正义,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锦,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正义,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0041XK。代表人:姜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开华与被告梅正义、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被告梅正义、被告李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正义、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45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3时36分,李锦驾驶车牌号为川AXX9**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简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简阳市成简快速通道25公里100米处变道掉头时,与同向由桂开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XX7**号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桂开华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梅正义、李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有异议。李锦是梅正义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梅正义垫支医疗费20249.36元,请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9**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请求扣除20%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3时36分,李锦驾驶车牌号为川AXX9**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简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简阳市成简快速通道25公里100米处变道掉头时,与同向由桂开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XX7**号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桂开华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桂开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AXX9**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梅正义所有,且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李锦系被告梅正义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梅正义垫支医疗费20249.36元。审理中,各方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20%进行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桂开华系农村人口,其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金堂淮口开勇食用菌种植场工作;原告现有被扶养人二人,即母亲严某某(1945年1月4日生),严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儿女桂某某(2003年6月1日生),在简阳市某中学住校读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锦的驾驶证、梅正义的行驶证、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简阳市灵仙乡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扶养人的证明二份、简���市某中学教务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桂开华提供的金堂淮口开勇食用菌种植场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以及简阳市灵仙乡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外出务工证明,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桂开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该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梅正义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由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7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梅正义系川AXX9**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李锦系梅正义聘请的驾驶员,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梅正义承担对原告桂开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扣除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梅正义承担70%。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人口,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桂开华在金堂淮口开勇食用菌种植场从事菌种种植,有固定的收入,其生活、收入已与城镇无异,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根据本地区标准及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简阳市灵仙乡村卫生室开具的382.50的药费,因没有处方签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21130.16元,扣除自费药4226.03元;2、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4、营养费25元/天×13天=325元;5、结合出院证明书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13天=104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严某某9251/年×9年×10%÷4人=2081.48元、桂某某19277元/年×5年×10%÷2人=4819.25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0元×10%=3000元;10、发生交通事故有车损并有修车正式发票,修车费3255元;11、施救费600元;12、交通费根据受伤情认可300元,以上合计91590.89元,其中人保锦江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5890.73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31.89元。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赔偿84522.62元。被告梅正义承担自费药4226.03元×70%=2958.22元,诉讼费911元,合计3869.22元,品迭被告梅正义垫支的20249.36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梅正义16380.14元,为避免诉累,此款由人保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故人保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桂开华68142.48元,支付被告梅正义1638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开华68142.48元,支付被告梅正义16380.14元;二、驳回原告桂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告桂开华负担391元,被告梅正义负担911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