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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郑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70号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谋庆,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诗南公司)、郑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谋庆、被告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禾诗南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货物退款75905.25元、装修补贴款25000元,共计100905.25元;2、被告禾诗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16日暂算为1598.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追加郑某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郑某对被告禾诗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基于对被告宣称的“艾莜aieoyour”品牌连锁经营的信任,与被告签订了《艾莜aieoyour品牌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号汇嘉时代生活广场的50平方米专柜进行了装修,并向被告订购服装销售。根据该合同5.3.A条款约定,合同期满未销售完的货品,乙方(董某某)有权将货品返还给甲方(禾诗南公司),甲方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乙方,返还日期在15个工作日结束。2015年6月20日,合作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约合同,原告依约将未销售的货物返还给被告,并由被告接收了所有返还货物。2015年9月20日,经原、被双方核账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货货款共计75905.2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合同5.7.4条款约定凡按照公司形象方案标准完成装修的客户,可奖励每平方米500元的装修补贴。补贴奖励方式为:店铺运营半年,补贴50%,做满一年,补贴剩余50%。2015年6月20日合同期满时,原告与被告合作已经满一年,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款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返还退货货款及装修补贴款共计100905.25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禾诗南公司辩称:1、被告禾诗南公司并未接收原告返还的货物。2、被告禾诗南公司并未与原告核帐,并未同意支付货款。3、被告禾诗南公司并未同意支付装修补贴款。4、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5、被告郑某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禾诗南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货物托运凭证及收货记录,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2、对账记录(发货单、返仓调出单),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3、店铺照片、租赁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店铺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QQ聊天记录(其中9月20日聊天记录为复印件),除9月20日聊天记录外其余聊天记录真实、合法,QQ账号22×××41的注册信息,其昵称、备注、分组、所在地、电话号码、主页、地址,个性签名等均与被告禾诗南公司相关,被告禾诗南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应予认定;9月20日聊天记录为复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禾诗南公司签订了《艾莜aieoyour品牌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诗南公司同意授权原告在合同区域内销售“艾莜aieoyour”服饰;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经营地址:昌吉××××号汇嘉时代生活广场;商场专柜50平方米;折扣为统一零售价3.0折(不含税)供货,享有100%调货率(合同期满未销售完的货品,原告有权将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禾诗南公司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返还日期在15个工作日结束;运输方式为委托被告代办货运,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以物流形式进行发货,货物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包括商品保险,装卸费用,退货运输费);凡按照公司形象方案标准完成装修的客户,可奖励每平方米500元的装修补贴。补贴奖励方式为:店铺运营半年,补贴50%,做满一年,补贴剩余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号汇嘉时代生活广场的50平方米专柜进行了装修,并向被告禾诗南公司订购服装销售。合作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约合同,原告陆续将未销售的货物返还给被告禾诗南公司。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QQ询问被告禾诗南公司“34537这是结余货款是吗?装修返款有是多少?”,被告禾诗南公司回复“是的,装修返款第一期的是12500,已经包含在里面。”,原告回复“都一年结束了呀?还不一起返完?”。2015年7月15日,被告禾诗南公司向原告发出货物233件,发货单上注明上期余额23157.49元,本单货款30564.45元,结存金额-7406.96元,打印人刘伟。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375件货物通过乌鲁木齐慕源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退回给被告禾诗南公司。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刚送来的233件货物及之���剩余的11件货物通过乌鲁木齐慕源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退回给被告禾诗南公司。返仓调出单载明11件金额为1763.65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禾诗南公司向原告发出货物183件,发货单上注明上期余额55761.39元,本单货款25363.45元,结存金额30397.94元,打印人刘伟;2015年8月8日,原告以有异味为由将183件货物通过乌鲁木齐慕源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退回给被告禾诗南公司。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要对账单。2015年9月4日,被告禾诗南公司向原告发出名为changji12、changji的各两份excel文件,原告回复“以上是合作期结束所有的退货明细单是吗?”。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QQ发信给被告禾诗南公司“你统计的第一起批和第三批共少4件呢”,“你在核准一下、稍后咱两再核对”;被告回复“那个金额是账面余额,没有扣除运费的”;原告回复“在我统计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你所为的运费240和你什么为的损坏125.65也不对啊”。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changji12、changji的excel文件发给被告禾诗南公司,并说明“以上明细是你发过来的对账明细,其中有个别有问题已红色字体标注,并写明原因。请重新核对!”,“另外:第一批返货375件,52470.25其中有192件,27106.8你们未做返回。也没给我收货明细单。”,“第一批:375件52470.25”,“返货:第一批:375件52470.25第二批:244件32328.1第三批:183件25363.45”,“收货:第一批:233件30564.45第二批:183件25363.45”,“合计返货:802件110161.8合计收货:416件55927.9合计最终实际返货:386件54233.9”。另查明,被告禾诗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韩某为其唯一登记股东。利辛县公安局在全国户口登记管理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公民郑某、公民身份号码,还拥有姓名韩某、公民身份号码34xxxxxxxxxxxxxx51的户口,并注销韩某(34xxxxxxxxxxxxxx51)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禾诗南公司之间形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届满后,双方未进行续约,理应及时结算。由于原告在新疆,被告在杭州,双方通过QQ对货款进行核对结算,符合交易常理。账号为22×××41的注册信息,包括昵称、备注、分组、所在地、电话号码、主页、地址,个性签名等均与被告禾诗南公司相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被告禾诗南公司的经营账号,通过该账号作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由被告禾诗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7月1日,被告禾诗南公司通过该QQ账号对截止该日的结余货款34537元(其中包括半年装修返款12500元)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截��该日除去装修返款结余货款为22037元。被告禾诗南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7月26日分别向原告发出货物233件、183件,总计金额为55927.9元,可由被告禾诗南公司7月15日、7月26日的两份发货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16日退还价值计52470.25元的货物375件,结合2015年7月16日的货物托运凭证、2015年7月26日发货单上注明的上期余额55761.39元(2015年7月15日发货单上注明结存金额-7406.96元)以及双方对账时的聊天记录情况,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25日退还价值计32328.1元244件货物,可由2015年7月25日的托运凭证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6月届满,又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将2015年7月15日发来的233件货物及前期剩余11件货物退回被告禾诗南公司符合情理,233件货物的价值及前期剩余11件货物的价值可由发货单、返仓调出单、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于2015年8月8日退还价值计25363.45元183件货物,结合托运凭证、发货单以及双方未继续合作的事实,该主张亦成立。以上三次退货金额总计为110161.8元。故2015年7月1日后应返还给原告的货款增加为54233.9元(110161.8元-55927.9)。除去对账中提到的应由原告负担的运费240元与损坏费125.65元,金额为53868.25元。加上截止2017年7月1日结余货款为22037元,结余货款应为75905.25元。该余款金额与9月20日聊天记录复印件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一年装修补贴款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返款标准半年12500元已在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返货后,现金返还在15个工作日结束,截至2015年9月20日已超过15个工作日,现金返还已逾期,且原告已通过QQ等方式予以催讨,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计为1449.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作为被告禾诗南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禾诗南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被告禾诗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某某货款75905.25元、装修补贴款25000元,合计100905.25元;二、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逾期付款损失1449.67元(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后续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三、被告郑某对被告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20元,由董某某负担5元,由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郑某共同负担3415元。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司、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杭州禾诗南服饰有限公��、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