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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张光辉、徐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辉,徐杰,四川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光辉,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名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杰,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周班地,职务不详。张光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被申请人及8名合伙人与第三人班地公司签订,申请人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主体;2.申请人与第三人班地公司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亦无事实证明其与第三人班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一审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班地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错误;3.现三桂煤矿登记在第三人班地公司的名下,根据工商登记申请人不占有该煤矿的股份,却一审判令其承担对外债务不当。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单独的股份转让关系,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将股权变更在申请人的名下,使申请人购买股份的目的落空,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余下转让款即本息共计1768万元不能成立。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返还申请人已付转让款及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徐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光辉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徐杰等九名合伙人,将三桂煤矿100%股权转让给班地公司,张光辉作为班地公司指定的三桂煤矿负责人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签字。经原审法院查明,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签订后,就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部分,张光辉以个人名义向徐杰出具1300万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且张光辉个人事后有向徐杰履行部分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该利息的约定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张光辉作为班地公司指定的三桂煤矿负责人的职务范围。另就第三人班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2日的两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周班地购买三桂煤矿投资款3340万元(其中由张光辉代收转交2820万元,王业维代收转交520万元)”、“今收到张光辉购买三桂煤矿投资款21338442.26元”以及2013年3月27日的付款审批报销凭据的内容表明,张光辉系与第三人班地公司系合伙购买三桂煤矿的股权,据此,原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张光辉与班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同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就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作出了规定,但原审鉴于徐杰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班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的权利,对此作出案涉借条载明的1300万元及其下欠利息由张光辉承担后再由合伙人内部结算的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张光辉主张三桂煤矿现登记在第三人班地公司名下,其不具有股权份额的问题,系张光辉与第三人班地公司基于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应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不能推翻二者已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同时,张光辉反诉请求解除其与徐杰就三桂煤矿的股权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经本院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杰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因此其主张徐杰返还股价转让款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战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