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恩秀与张家港康莲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恩秀,张家港康莲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恩秀,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康莲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连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民,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陈恩秀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康莲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恩秀申请再审称,陈恩秀2009年2月18日进入康莲公司工作,长期加班加点,康莲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未为陈恩秀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2日陈恩秀被迫签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二审判决未维护陈恩秀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再审。康莲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恩秀所诉在(2015)张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明确的判定,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恩秀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恩秀与康莲公司在张家港城北派出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康莲公司支付陈恩秀6000元作为其在职期间工资、经济补偿等各类待遇,康莲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恩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系其受胁迫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康莲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6000元的付款义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对陈恩秀要求康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已作出处理,陈恩秀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康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保,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陈恩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恩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