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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玉华、马德忠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马德忠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华,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德忠,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洪、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玉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马德忠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组织人员在井陉县南王庄村白流水沟非法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17189吨,经鉴定,所开采矿产资源价值120323元。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玉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马德忠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组织人员在井陉县南王庄村白流水沟非法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17189吨,经鉴定,所开采矿产资源价值120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书证:井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资源储量核查报告、出库单、收货单、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证人陈某、王某、贾某、单某、高某、李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的供述与辩解;4、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玉华、马德忠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德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玉华的违法所得1203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