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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5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市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其宇,女,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行职员。被告:梁福华,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梁福华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1040673)。该申请表订明:被告梁福华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311040673)中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梁福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040673),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发放了贷款30万元给被告梁福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30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13日发放3.5万元、11月21日发放5万元、12月2日发放7.5万元、12月13日发放3万元给被告梁福华。2015年5月23日,被告梁福华通过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申请调整贷款额度为32.9万元,在32.9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发放3万元、9月4日发放2万元、11月26日发放3万元、2016年3月3日发放3.2万元、4月3日发放2.5万元、6月3日发放2万元、8月3日发放2.5万元、8月3日发放2万元、9月1日发放3万元及2万元(共5万元)、9月21日发放2.5万元给被告梁福华。被告梁福华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0月5日,从2016年10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梁福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158.32元、利息18335.86元、罚息1908.88元、复利830.1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梁福华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104067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311040673)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040673);2、判令被告梁福华归还给原告本金328158.3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24日为止利息18335.86元、罚息1908.88元、复利830.14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梁福华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梁福华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1040673)。该申请表约定: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事件的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需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梁福华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梁福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11040673)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1104067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梁福华的贷款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62×××16;等等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分15次向被告梁福华发放贷款共467000元。被告梁福华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158.32元、利息18335.86元、罚息1908.88元、复利830.1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台账明细、借据欠款明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梁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福华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梁福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按约定分15次共向被告梁福华发放借款467000元。被告梁福华没有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贷款本金328158.32元、利息18335.86元、罚息1908.88元、复利830.1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梁福华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梁福华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104067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11040673)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11040673),并要求被告梁福华清偿借款本金328158.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利息18335.86元、罚息1908.88元、复利830.14元,从2017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梁福华签订的编号为131104067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104067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编号为131104067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限被告梁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8158.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利息18335.86元、罚息1908.88元、复利830.14元,从2017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月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