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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来安县家宁医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来安县家宁医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负责人:卜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家宁医院。负责人:赵家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来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家宁医院(以下简称家宁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来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被上诉人家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祥、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来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家宁医院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家宁医院于2016年11月7日向人财保来安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家宁医院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没有约定追溯期,患者朱长梅首次向家宁医院提出索赔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故涉案医疗事故不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人财保来安支公司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来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违反合同约定,应予驳回。家宁医院辩称,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后,朱长梅于2015年3月12日到家宁医院领取了赔偿款,家宁医院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医疗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来安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宁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财保来安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45038.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9日,家宁医院与人财保来安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免赔率为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合同特别约定:医疗人员名单详见清单,合同附医务人员清单包括朱益品等人。2010年2月25日,患者朱长梅因腿部、面部摔伤到家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补充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2010年2月27日行右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切除术。朱长梅于2010年3月7日出院。2011年3月2日,朱长梅再次到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钢板螺丝内固定异物取出术,于2011年3月3日出院,出院后,朱长梅因腿部持续疼痛,于2013年2月20日到南京南京总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畸形愈合伴创伤性关节炎。处理意见:1、理疗、热敷;2、避免外伤;3、必要时人工关节置换(铰链膝关节置换)。经朱长梅和家宁医院商量,朱长梅以上医疗费用均由家宁医院支付。2013年5月15日,朱长梅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家宁医院赔偿损失。在该案的审理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家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朱长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来安县家宁医院在对朱长梅右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的病理分型及临床后果严重程度的估计不足,术式选择存在缺陷,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二)家宁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朱长梅右膝关节内翻畸形及功能障碍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40%之间为宜。鉴定费4900元,朱长梅支付2400元,家宁医院支付2500元。后因继续诊疗需要,朱长梅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月14日,朱长梅再次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家宁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审理中朱长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1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长梅支付鉴定费3100元。朱长梅以家宁医院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来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由家宁医院赔偿朱长梅各项经济损失38708.81元,家宁医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51元,鉴定费8000元。2015年3月12日,朱长梅领取了家宁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款共计44409元。另查明,家宁医院为其对朱长梅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滁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4日,滁州市医学会作出滁医鉴[201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30%的次要责任,家宁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家宁医院与人财保来安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约。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为被保险人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即赔偿患者由于遭受医师执业过失而增加的医疗费支出、误工、精神损失等及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朱长梅的损失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家宁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708.81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51元,家宁医院为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委托滁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财保来安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额为46924.37元(38708.81元×95%+10151元),现家宁医院要求财保来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5038.93元,不违反合同规定,故对家宁医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财保来安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本起医疗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且在法院判决确定后,家宁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才支付给朱长梅赔偿款,故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是鉴定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而发生的费用,属法律费用,故对人财保来安支公司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家宁医院保险金45038.93元。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宁医院与人财保来安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人财保来安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与家宁医院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追溯期,家宁医院要求其赔偿时已超过保险期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家宁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时,降低或减轻其损失;涉案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虽然未约定追溯期,但因医疗事故的发现及确定需要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耗费的时间比较长,通常具有滞后性,故人财保来安支公司以双方未约定追溯期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来安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判令家宁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长梅各项经济损失38708.81元,但朱长梅直至2015年3月12日才从家宁医院领取了赔偿款,至此,家宁医院才真正的承担了赔偿责任,实际发生了损失。家宁医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人财保来安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财保来安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人财保来安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来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