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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行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正峰、刘小弟与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峰,刘小弟,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451号原告黄正峰,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刘小弟,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1号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雷,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吴红兵,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峰、刘小弟不服被告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称市交通局)向其作出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由审判员熊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峰、刘小弟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宁,被告市交通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吴红兵及委托代理人樊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峰、刘小弟诉称,其系江苏省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双层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双层汽车厂)的职工。2003年,被告主持汽运公司三联动改制,相关改制方案、资产评估等改制信息曾张贴公示,改制结束后相关信息由被告留存。因双层汽车厂的改制方案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等信息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改制信息,被告虽答复相关信息已公开,但却拒不向原告公开,也不告知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多次奔波,四处查询,至今未得到双层汽车厂改制的相关信息。根据《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相关企业改制信息并不涉及秘密,被告应主动公开。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原告2017年2月申请的相关信息或告知获得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原告获取涉案企业改制相关信息。被告市交通局辩称,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2017年2月17日,被告接到12345政府热线转来的工单,原告要求告知江苏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现在在哪里。接到工单后,被告相关部门及时进行了调查回复。经查,被告现无下属企业管理职��,相关企业改制材料已移交档案部门。原告自2012年起曾多次就相关问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企业改制方案现在南京市档案馆,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之后又就同一内容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重复申请,故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及22日两次进行了相关回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上述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没有协助原告获取涉案企业改制相关信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拨打12345政府热线,称自己是江苏省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职工,要查询市交通局下属的江苏省金陵汽车运输总公���企业改制方案,之前市交通局告知该方案在南京市档案馆,南京市档案馆也表示有,但现在南京市档案馆又表示没有,故要求核实此改制方案现在在哪里等。2017年2月22日,市交通局通过交通96196向原告手机发送信息,称江苏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改制按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执行,改制程序规范,该公司的“三联动”改制经历了资产审计、评估、方案制定、审议、报批、批复等规范程序,最终完成改制,改制相关信息在当时均已公开等。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就江苏省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相关信息,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早在2012年即向被告申请过相关公开申请,被告亦曾进行过有关答复告知。庭审中,被告称在2003年左右企业改制时相关信息已经公开,改制方案已于2009年移交给南京市档案馆。原告认可企业改制���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但称看不清,其到南京市档案馆进行查询时档案馆不让看,称必须经市交通局同意,且原告曾在被告处见到过部分材料,但被告相关人员不让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本案中,原告称其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而被告未予公开,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通过拨打12345政府热线的形式反映情况或提出要求,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采用书面形���”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形式,应视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因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正峰、刘小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