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卢万华与沈斌、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华,沈斌,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485号原告卢万华,男,1985年3月18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斌,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姜英,女,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卢万华与被告沈斌、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万华、被告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万华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年利率15%,并以位于昆山市××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付清借期内利息外仅支付了1万元利息。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款项再扣除1万元);2、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沈斌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万元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姜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卢万华与沈斌、姜英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沈斌、姜英向卢万华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年利率1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1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昆山市××室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栏中有卢万华签名,借款人(抵押人)栏中有沈斌、姜英签名。2014年9月15日,卢万华与沈斌、姜英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房屋坐落昆山市××楼××室,债权数额50万元。2014年9月16日,卢万华将50元转入沈斌银行账户。审理中,卢万华与沈斌一致确认:借款发生后,沈斌、姜英仅付清了借期内利息和陆续支付了1万元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卢万华与被告沈斌、姜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将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沈斌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卢万华与被告沈斌、姜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沈斌、姜英向原告卢万华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卢万华要求被告沈斌、姜英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款项再扣除1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沈斌、姜英以位于昆山市××楼××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9月15日起设立。现原告卢万华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斌、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万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款项再扣除10000元)。二、若被告沈斌、姜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卢万华有权就被告沈斌、姜英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6号楼504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沈斌、姜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沈斌、姜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卢万华,原告卢万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