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文,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莫丽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及其辩护人莫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文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慧峰豪庭景峰阁2座2505出租屋的楼下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在其出租屋起获123.93克氯胺酮、12.91克MDMA。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白色晶体、粉末、电子秤、手机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坚、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文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雨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