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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玉莲与何坤邦、王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何坤邦,王社,李晓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185号原告:陈玉莲,女,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晋,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9。被告:何坤邦,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社,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李晓光,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6005767609938。代表人:王乾,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佳良,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原告陈玉莲诉被告何坤邦、王社、李晓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玉莲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晋,被告何坤邦,被告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社、李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F×××××号重型低平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9116.53元(其中医疗费25253.7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80元,误工费4117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612.98元,伤残赔偿金108150.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6.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9116.53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不足部分或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何坤邦按70%,王社、李晓光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何坤邦无有效证件酒后驾驶超期年检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县红果镇新消防队沿环东线往红果下西浦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红果镇环东线7km+200米(威红公路)处时,由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该车前轮与从两河新区沿环东线往红果下西浦方向行驶的由王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F×××××号重型低平挂车右侧中间部位相撞,造成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何坤邦和乘车人陈玉莲受伤。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F×××××号重型低平挂车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保险保定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新兴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额骨及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王社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11月15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坤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莲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陈玉莲左尺桡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玉莲盆骨骨折轻度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3、陈玉莲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陈玉莲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3140元,产生交通费1000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坤邦辩称:事故发生当日,何坤邦与陈玉莲在一起吃东西,吃东西的时候何坤邦喝了二两酒,然后何坤邦驾车往西铺放行走,刚出红果何坤邦就接到陈玉莲的电话,陈玉莲叫何坤邦去接她,何坤邦在电话中告知了喝酒的事实,陈玉莲仍坚持要求何坤邦去接,后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何坤邦没有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明显过高,应该按照医疗费30%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天数77天因原告未提交住院临时医嘱,无法确定具体住院天数,此项费用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交有关于任何工资证明的材料,适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不妥之处,误工费的确定原则上不能超过受诉法院农民的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照受诉法院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除以365天乘以三期意见里面的180天;护理费的标准同误工费意见一致,护理天数应该为三期鉴定的60天,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受诉法院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除以365天乘以三期意见里面的60天;营养费过高,应按照伙食补助费的一半即20元每天计算90天;对伤残赔偿金原告申请的标准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无异议;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是在盘县当地就医,住院期间虽会发生交通费用,但1000元明显过高,应以200元为宜;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且摩托车未年检,精神抚慰金是过错方对受害方的一种精神安抚,但是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导因素,故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晓光辩称:一、李晓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后李晓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403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晓光;三、对原告所受损伤及损失,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社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何坤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超期年检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县红果镇新消防队沿环东线往红果下西浦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红果镇环东线7km+200米(威红公路)处时,由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该车前轮与从两河新区沿环东线往红果下西铺方向行驶的由王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F×××××号重型低平挂车右侧中间部位相撞,造成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何坤邦和乘车人陈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县新兴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额骨及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晓光垫付医疗费6403元。2016年11月15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坤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莲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陈玉莲左尺桡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玉莲盆骨骨折轻度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3、陈玉莲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陈玉莲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140元。另查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F×××××号重型低平挂车在人寿财保保定自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中医疗保险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还查明,陈玉莲系城镇户口,已婚,育有胡天梅、胡明勇两个小孩,事故发生时,胡天梅、胡明勇均已年满18周岁。陈玉莲的父亲叫陈石保,事故发生时年满66岁,母亲叫徐小粉,事故发生时年满63岁,陈石保与徐小粉育有陈玉莲、陈小良、陈小芬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44.93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4746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421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李晓光提交的保险单、缴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玉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多少。2、对于原告陈玉莲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问题。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并且无事故责任,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医疗费,本次事故中,原告陈玉莲因伤产生医疗费25253.79元(包含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李晓光垫付的640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40元进行计算,由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47466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可以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733元(47466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41173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4214元/年进行计算,即5702.33元(34214元/年÷12个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的17612.9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而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150.42元(24579.64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的108150.42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扶养人为两人,即原告的父亲陈石保和母亲徐小粉,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44.9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赔偿义务人每年每人应支付的扶养费为(6644.93元/年÷3×22%≈487.29元),事故发生时陈石保年满66岁,陈石保应得的扶养费为6822.06元(487.29元×14年),事故发生时徐小粉年满63岁,徐小粉应得的抚养费为8283.93元(487.29元×14年),由此原告可主张15105.9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治疗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评估费,该费用为原告评估损失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3140元,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5025.5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坤邦负主要责任,王社负次要责任,故应先在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F×××××号重型低平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不足部分由何坤邦和王社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王社承担的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王社负担。考虑到本案中何坤邦的过错程度较大,原告主张由何坤邦承担70%责任,王社承担30%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此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45507.66元(120000元+85025.53元×30%),扣除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人寿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35507.66元,何坤邦应当支付的费用为59517.87元(85025.53元×70%),因王社、李晓光承担责任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王社、李晓光在本案中不支付费用,对于李晓光垫付的6403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507.66元。二、由被告何坤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17.87元。三、由原告陈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晓光垫付的费用6403元。四、驳回原告陈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何坤邦负担683元,原告陈玉莲负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