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鹏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陶鹏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396号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郊。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宁成、闫奕。被告:陶鹏,男,汉族,住汉台区老君镇。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鹏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成与被告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贴现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共计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贴现转让价款为294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转让款。原告将其中票号为313000513315XXXX,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当最后的受让人陕西省西安成药采购供应站在汇票到期后委托收款时,遭到银行拒付,银行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挂失。后又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故持票人陕西成药采购供应站依据基础关系向前予以退票,经逐一退票到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手中,该公司即以前手南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南郑县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是该公司又以基础关系向原告退票,原告在2016年9月1日收回该票并付给该公司20万元人民币,当原告再以基础关系向被告退票索款时,却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支付上列款项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2016年9月1日-12月31日为2924.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鹏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无据。1、答辩人取得和转让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10月10日,涉案票据持有人阳城县邦宸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汇票挂失,2014年10月27日该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进行了公示催告,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对价支付从陕西汉中南化有限责任公司下游供货商镇巴县响洞村街上祖煤矿手中合法取得票据,并于当日签订《贴现协议》转让给原告。答辩人为票据转让方和自然人,不负有挂失查询义务。原告为票据接收方和企业法人,应自行承担和接受未进行查询业务带来的后果。答辩人只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直接前手背书人之前的票据情况毫不知情,故原告诉答辩人将已经被他人挂失票据进行转让属主观臆断,于事实不符,因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票据权利申报出现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答辩人提供的标的物符合要求,原告实现了合同目的。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1日转让该汇票时,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开始,答辩人转让的票据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原告已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答辩人提供的标的物符合要求,以有效票据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交易对方不再负有对应债务,原告实现了合同目的,票据的基础关系已经结算完毕。而原告再以基础关系向答辩人要求承担损失及费用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诉不符合票据纠纷第十六条规定,票据除权后,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已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不能再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答辩人提供的标的物符合要求,以有效的票据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实现了合同目的,票据的基础关系即以结算完毕,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再以基础关系向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及费用毫无根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贴现协议》、《收款收据》、建行客户回单三张,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第三组,《退票理由书》(平顶山银行出具)、洛阳市洛龙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洛龙民事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涉案汇票正式挂失,被告支付的票号为331572XXXX的汇票被判决为无效票据;第四组,313000513315XXXX承兑汇票、收款说明、(2016)陕07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后手至原告退票损失20万元及本案基本事实。被告陶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贴现协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贴现协议与答辩人提供的有不一致之处,原告出具的有“收到人陶鹏,到期由陶鹏负责“字样,答辩人持有的上面没有该字样,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鹏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1日《贴现协议》、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7民终356号判决书、民事上述状、2013年9月17日鑫龙钢铁与理想化工的贴现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多次贴现交易,原告在交易时会确认票据权利以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10月21日《贴现协议》、南郑县判决书、中院判决书均没有异议。2013年9月17日贴现协议及上诉状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根据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7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汇票由付款人洛阳世强轴承滚子有限公司通过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给收款人洛阳杰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洛阳杰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运城市席张泡化碱厂,运城市席张泡化碱厂背书给陕西汉中南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汉中南化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理想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惠兴煤业有限公司,陕西惠兴煤业有限公司背书给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陕西永陇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永陇能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给陕西省西安成药采购供应站,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陕西省西安成药采购供应站背书中国光大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委托收款,但是平顶山银行洛阳支行拒绝支付,并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告知该汇票已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挂失,故持票人陕西省西安成药采购供应站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退票,该汇票经逐一退票到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手中,在其向其后手陕西永陇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对价后诉至法院,查明,涉案票据由阳城县邦辰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进行公示催告,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期间,汉中南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受让该汇票,于2014年10月2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3日,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汇票。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起诉陕西汉中南化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首先,汉中南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受让该汇票,于2014年10月21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受让及转让票据的时间均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之前,此时票据权利是完整无暇的,受让人已经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已结算完毕。其次,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可知,其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该汇票,受让时间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之后,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被法律阻断,票据的受让人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其不能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其任意一个前手行使追偿权。最后,关于救济途径的问题,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支付对价的前手以除权判决生效为由行使追索权。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已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不能再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在本案中,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只能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退票并主张民事权利。这样逐次退票,直到退回公示催告前最后受让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手中,此时,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不能再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申请人因谎称票据被盗、遗失或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持票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也可以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陕西佳翔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基础关系依此向前手退票,直至退至涉案汇票公示催告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手中。另查明本案所涉汇票系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案原告陶鹏处贴现所得。陕西汉中南化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进行了背书留白,贴现转让给陶鹏,陶鹏将汇票贴现给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本案所涉汇票虽然由被告陶鹏处贴现所得,但是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涉案汇票公示催告前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其为涉案汇票公示催告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票据除权后,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不能再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申请人因谎称票据被盗、遗失或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持票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也可以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陶鹏支付票据利益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