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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罗永新与蔡振明、李雪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新,蔡振明,李雪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325号原告:罗永新,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昌,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振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雪儿,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罗永新与被告蔡振明、李雪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明、李雪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罗永新;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蔡振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罗永新(身份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现金当面收讫,月利息为5%,至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逾期每日支付所欠款项0.1%的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振明,日期:2016年7月9日”。被告借款后,没有如期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李雪儿是被告蔡振明的妻子,对被告蔡振明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蔡振明、李雪儿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蔡振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逾期还应每日支付欠款额的0.1%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蔡振明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给原告,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查封:被告蔡振明、李雪儿名下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村××家园××#楼××房【产权人:蔡振明,产权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编号:00××12);共有权人:李雪儿,共有权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编号:00××13)】,本院已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桂0881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罗永新提供被告蔡振明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蔡振明向原告罗永新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振明未能按期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还应每日支付欠款额的0.1%违约金,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的利息约定是无效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儿与被告蔡振明是夫妻关系,被告蔡振明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儿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己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用1430.03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的行为,原告为确保本案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其为提供担保而增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是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保险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明、李雪儿应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罗永新;二、被告蔡振明、李雪儿应共同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罗永新;三、被告蔡振明、李雪儿应共同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430.03元给原告罗永新。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11元,合计223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振明、李雪儿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春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