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房虹诉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虹,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808号原告房虹。委托代理人徐云浩、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经济开发区(江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系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玉兰,女,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林。原告房虹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浩、万文杰、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斌、韩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与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鑫晟小区第2栋000101号裙房、000110号裙房、000102号裙房。双方约定房屋总交易价格为10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回购本合同中出售的房屋,回购价格为100万元,原告加收月利3分的利息,按日计算,如延期每日另加收罚息千分之五。如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由担保人用其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也没有回购房屋。2013年4月20日和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协议有效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2、如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被告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直接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林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但借款总额为55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张林答辩称:我与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于成慧是朋友关系;与原告相识有十几年了。这10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案件相关的承诺书、协议书,系我本人所签订。我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时他们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物,但后期听说房屋是已抵顶给他人,没有用来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林系朋友关系。于成慧系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系白山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1日,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房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委托转户名:张林、账号×××、开户行:中行白山营业部。借款人:于成慧。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户名:张林、账号×××账户内。2012年11月20日,白山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现金收据》,将鑫晟小区第000102号、000101号裙房、000110号裙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之用,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三处房屋也未交付给原告。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1、本人如期还款。2、本人向房虹所借的所有借款委托张林监管(如本人不能履行合同条款时,由张林用其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逾期违约,本人承诺马上做产权移交,并以所借款金额作为所押房产的全额购房款。承诺人:于成慧、担保人:张林。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于成慧及张林签订三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针对2012年11月12日,白山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约定进行回购,并约定了回购时间,几次将时间顺延至2014年9月。约定回购价格为100万元,另加付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现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按年息36%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另查,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林在2012年10月期间另向原告借款700万元、2012年1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林,就多笔借款曾协议用苏州商贸城的房屋进行抵顶,但后因抵顶房屋被本院查封,未抵顶成功。事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现金收据》、《借据》、《承诺书》、《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三份及庭审笔录、张林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虽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几次签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抵押房屋的回购时间顺延至2014年9月,亦是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9月,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100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告张林的账户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原告将款转入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张林账户内,并无不当。故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通过几方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印证利息是按月息三分履行的,即年利率36%,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林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如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被告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张林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字,且多次在签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时也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系连带保证人;最后一次签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时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被告张林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张林协商事宜,三方为此签订了抵顶协议,虽该抵顶协议未履行,但应认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林主张还款义务,且张林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林承担保证人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在承担了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虹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张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林代借款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偿还内容后,有权向借款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晓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