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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马某1、谢某1、蒋某1、孟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1,马某1,谢某1,蒋某1,孟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553号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中山南路德兴商业街C4-03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鑫,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某1,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马某1,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谢某1,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蒋某1,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孟某1,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马某1、谢某1、蒋某1、孟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鑫和被告王某1、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蒋某1、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年利率为11.76%,2017年6月29日到期,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可被告王某1已经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利息,存在还款风险。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刚开始借了30万,还了3万本金,2016年办的借新还旧手续,后还过利息没还过本金,因做生意把钱压住,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谢某1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让被告王某1把账要上来自己还。被告马某1、蒋某1、孟某1没有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被告王某1、谢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某1、谢某1、蒋某1、孟某1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最高余额32.4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发生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某1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1.76%,2017年6月29日到期;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王某1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日,原告和被告王某1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事项和借款合同相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1的银行账户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借款27万元。后被告王某1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应当偿还利息2734.2元,但被告王某1只偿还利息251元,后被告王某1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于是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某1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自2017年1月21日后再没有足额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关于还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某1在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月21日应当偿还利息2734.2元的档期,被告王某1只偿还利息251元,所以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息,已经偿还的利息251元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某1追偿。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马某1、蒋某1、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经偿还的251元予以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马某1、谢某1、蒋某1、孟某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1追偿。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某1、马某1、谢某1、蒋某1、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