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受雇于聂某某(另案处理),并伙同另外两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窜至在安达市昌德镇福兴村王家楼子屯东南侧一处玉米杆垛,向黑xxx**号蓝色卡车上装运原油6.004吨,价值人民币13305.00元。后被大庆油田第五采油厂保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聂某某(在逃)装卸原油。2016年12月6日15时40分许,二人伙同两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安达市昌德镇福兴村王家楼子屯东南侧一处玉米杆垛,将玉米杆垛内的原油装上一辆牌照为黑xxx**号蓝色卡车,被大庆油田第五采油厂保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查获的原油重6.004吨,价值人民币1330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2.有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系大庆市采油五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12月6日16时许,与同事在安达市昌德镇车家窝棚附近将装运原油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3.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装运原油地点、运送原油车辆照片、原油回收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辩认笔录、原油检测报告、原油回收证明、价格证明、在逃说明、工作说明在卷。4.有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装运原油的价值人民币13305.00元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装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运原油已返还被盗窃单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未发表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已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百度搜索“”